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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司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相邻关系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商民终字第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57年7月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88年出生。

原审被告李某,男,1978年出生。

案由:相邻关系赔偿纠纷。

上诉人司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李某相邻关系赔偿纠纷一案,刘某某于2008年6月25日在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司某某、王某某、李某赔偿损失x.6元。后刘某某申请撤回对王某某、李某的起诉,夏邑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并于2009年3月6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司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受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司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刘某某房屋损失费及鉴定费用x元,双方因房屋损失问题再无任何纠纷。如司某某不能按期履行完毕,双方同意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司某某负担。

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8月26日签字)。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0元,减半收取945元,由上诉人司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杰

审判员戴慧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高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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