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被告庞某
原告许某与被告庞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06年11月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法院判决离婚后,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育费人民币150元,现随着物价的上涨及各项开支的增多,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已不够维持原告的基本生活,故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原告今后发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与法定代理人各半负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离婚后,物价确实上涨不少,被告也想增加原告抚养费,但被告目前无固定工作与收入,有住所地街道出具的证明为证,现无法满足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200元,故不同意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庞某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许某于200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3日生育原告许某。2006年11月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经本院判决离婚,判决书确定,原告许某随许某共同生活,庞某自2006年11月起每月给付许某抚养费人民币150元,至许某18周岁止。2010年11月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如其诉求。
另查,原告许某现在幼儿园学习。被告庞某现无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至1000元,被告则同意增加至200元。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尚未成年的子女负有抚养的义务。父母离婚后,子女随父亲或母亲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付子女抚养费。离婚时,本院对原告抚养费给付的数额虽有过判决,但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判决书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随着物价指数的上涨及生活开支的增加,原判决的数额,已难以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需求,故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现无固定工作与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200元抚养费,已超出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依法难以支持。对原告增加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告的具体状况,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抚养费已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住院及医疗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自2010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许某抚养费人民币300元,至许某十八周岁止;
二、对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庞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良
书记员李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