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上午1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郑某某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参加离婚诉讼庭审后,被告人陈某甲在法院门口把被害人郑某某强行抓到雇来的一部的士上并驶往荔城区X镇X村老家,并拘禁在二哥陈某乙的房屋内,限制被害人郑某某的人身自由同时拿走其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郑某某的家人报案后,公安机关于同月24日10时许把被害人郑某某解救,同时把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的陈某、证人郑某某、陈某乙、陈某乙、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的供述、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工作说明、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与被害人离婚诉讼而采用拘禁的方法,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72小时许,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某环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翁美丽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使用暴力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