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科庆出租汽车服务公司驾驶员,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驾驶牌号为沪x二轮摩托车沿古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杨辉发生相撞,致杨及后座乘客蒲某受伤倒地,后杨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蒲某右第五趾跖骨骨折。事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
经(略)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辉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又经(略)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所在单位向被害人杨辉家属支付赔偿款人民币x元,向被害人蒲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蒲某乙陈述,证人赖某某、蒲某甲、赵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情况记录,(略)第八人民医院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赔偿协议及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判员钱华
书记员劳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