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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136号被告人张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136号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资兴市人,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2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1日14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到“杂冲垅”山场自家责任田劳作,见责任田杂草丛生,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茅草点燃焚烧。由于当天气温较高且风大,一陈大风将点燃的茅草吹到了相邻的“杂冲垅”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鉴定:火灾烧毁林地10.92公倾(163.76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资兴市林业局香花林管站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及庭审中查明的“被告人张某某已就失火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人张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黄某某、曹某、罗某某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案件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有关规定,在没有采取有效的防火措施情况下,引发山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他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0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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