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27岁。
被告宁某某,男,27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显非独任审判,应原、被告的请求,本院于2009年5月28日主持庭前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3年相识后,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在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她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向她父亲借款5万元,后来全部亏损,被告具有不良习气,现双方分居整整一年,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归被告抚养,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宁某某辩称:原告讲他有不良习气,是没有证据的,其他陈述的事实他无异议。
经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湖南永州打工时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5年11月29日,原、被告在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宁某幸。小孩长期在广西由其爷爷、奶奶照看。2007年初,原告指责被告染有不良习气,被告予以否认。为此,双方感情不和,自2008年5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经营影楼不善,从原告父亲处借款5万元全部亏损,2008年2月,被告写了一张5万元的欠条给原告父亲。原、被告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庭前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二、小孩宁某幸由被告宁某某抚养成年,宁某某不要杨某某支付抚养费;
三、夫妻共同债务(借原告杨某某父亲5万元)由杨某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雷显非
二00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