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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云南义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林,云南义成(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钟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该公司销售部职员,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两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2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协议还约定被告自愿提供其名下资产作为还款履约担保来偿还借款,到期不按时还款,需承担还款总金额5%的违约金,所产生的一切手续费也由被告承担。但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款项,为此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及相关的手续费用。

被告对两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

一、张某某、杨某某和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确认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现欠张某某、杨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420万元。由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前偿还张某某、杨某某上述款项。

二、张某某、杨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由云南丽湾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9日前支付给张某某、杨某某。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调解协议,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调解协议指定履行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陈寒梅

审判员郝遵华

代理审判员苏静巍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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