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2009)资刑初字第51号被告人何某甲滥伐林木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住(略)。2008年12月1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略)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林、唐德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甲购买本村X村民何某戊等4人的责任山的林木后,雇请他人进行采伐时,超范围和超强度滥伐林木137.8981立方米。

指控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何某甲亦供认在卷。

(略)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违反《森林法》有关规定,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未按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要求进行采伐,滥伐林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涉嫌滥伐林木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甲及辩护人辩称,检察机关指控属实,但考虑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1年初,被告人何某甲口头协议以74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村X村民何某戊、何某丙、何某己、何某庚四人责任山“马脚坳”山场上的林木所有权。2001年11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邀请白廊林管站(原厚玉林管站)邓国清到现场进行伐区调查设计。同年11月9日由市林业局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择伐杂木蓄积56立方米,择伐杂木材积34立方米。何某甲领到林木采伐拨交通知书后以800元/车的劳资雇请黄某丁采伐木材,另外还雇请何某辛等人采伐杂棒,到2002年4月采伐结束。经鉴定被告人何某甲雇请他人在“马脚坳”山场共采伐林木蓄积193.8981立方米。超范围和超强度滥伐林木蓄积137.8981立方米。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罗某某、邱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何某甲办证的事实;2、证人何某丙、何某戊、何某己、何某庚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购买林木的事实;3、证人黄某丁、何某辛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不按采伐证的规定雇请他人超强度超范围滥伐林木;4、林木采伐许可证及作业设计书,证实被告人应采伐林木的数量及方式;5、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滥伐林木的地点、树种、数量的事实;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与其它证据相吻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林木采伐证规定的采伐方式及范围,违反国家《森林法》规定,超强度、超范围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曹坤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OO九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建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