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洞井铺和平村。
负责人龙某某,经理。
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不服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湘潭市雨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长沙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长沙市雨花区辖区内,因此,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天剑
审判员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0九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胥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