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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失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藤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失火,2009年11月5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其本村昙圳(地名)看牛兼挖木薯。在劳作过程中,陈某甲清理木薯地边的杂草,在焚烧杂草时由于处理不当,引发山火。山火发生后,被告人即进行扑救,并让其妻告知村X组织人员救火,但因风大火猛,最终酿成火灾。经藤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专业技术人员鉴定,该起山林火灾造成过火面积4.9公顷,其中有林面积为4.6公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逃往广东,2009年11月3日藤县公安局对陈某甲失火案决定立案侦查,同月5日将陈某甲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藤县森林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藤县公安局太平镇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时间和户籍情况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的证言、藤县森林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含陈某甲指认失火现场照片)、藤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专业技术人员所作的关于该场山林火灾的鉴定材料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野外用火时违反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因疏忽大意而引发山林火灾,参照《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有关失火案的规定,本失火案过火有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我区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有关审判政策精神,本失火案过火有林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属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幅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损失,保障公共安全,惩治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区高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厅桂公通(2004)X号《关于办理森林火灾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邝日龙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覃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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