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赵某之妻。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共同委托代理人边某某,男,陕西东源(略)事务所(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任该公司理赔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任该公司靖边某公司负责人。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略)(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主)。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个体户(略)、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
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陕x号(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的登记车主。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男,陕西富能(略)事务所(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4日21时许,张世亮驾驶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在包茂高某下行线x处,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于同向停于前方行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陕x号(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驾驶员张世亮当场死亡,乘员赵某宇(又名赵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员赵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诉请1、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之子赵某宇死亡赔偿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x.27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丁辩称,自己系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是陕x号、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陕x号、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陕x号(主)、陕x(挂)车是消费信贷车,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辩称,陕x号、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确实在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内予以合理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21时许,张世亮驾驶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在包茂高某下行线x处行驶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致车辆撞于同向停于前方行车道内的由原告驾驶的陕x号(主)、陕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致无户银色捷达小轿车驾驶员张世亮当场死亡,乘员赵某宇(又名赵X)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乘员赵某、王某甲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某、王某甲先后在横山县红十字会医院、榆林市第二医院各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x.04元,交通住宿费122元。原告赵某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颅骨骨折;3、头部外伤综合症;4、颜面部软组织损伤;5、皮下异物,四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王某甲被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左侧颧弓、眶外侧壁骨折;(2)、左侧上颌窦前后壁骨折;(3)、右侧上颌窦后壁骨折;(4)、双侧上颌窦内壁骨质;(5)、左眼睑、面部软组织损伤;2、双侧创伤性湿肺;3、脾挫伤。
另查明,赵某宇,又名赵X,于X年X月X日生,系非农业户口。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王某甲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赵某、王某甲之子赵某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赵某、王某甲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x元。
二、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赵某、王某甲x元在执行时应予以扣减。
上述第一、二项给付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赵某、王某甲x元,给付被告杨某某x元。于2010年8月20日前自动履行。
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张某丁、杨某某、榆林市银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赵某、王某甲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郑琰丰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