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组农民,1992年7月因犯爆炸罪被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镇X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大崖组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嵩县X乡X村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2010年6月8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郭某某、陈某丙先后在嵩县县城遇到被告人陈某乙、杨某某。当晚7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六人在嵩县城嵩州食府吃饭时由陈某甲提议到嵩县天运公司斜井盗窃矿石。共谋后,由陈某甲出资和牛某某分别购买了手电筒、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当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六人携带手电筒及编织袋到嵩县天运公司铁驴皮沟矿区,由X号洞进入斜井采矿区,从已开采出的矿石堆上盗走24袋及两大块含黄某矿石,总重624公斤,当六被告人将矿石运至斜井门外,还没来得及运出X号洞时,被当场抓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矿石价值x元。
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提出异议,且有证人焦XX、吴XX、李XX、何XX、陶XX、曹XX、谷XX、刘X、王XX、王明X、郑XX、李智X等人证言及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工作情况说明、嵩县天运公司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加工被盗含金矿石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采矿许可证、发破案证明、刑事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牛某某、杨某某、郭某某、陈某乙、陈某丙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阎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人民陪审员赵晓燕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