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任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被告:任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鞍山市钢丝厂退休工人。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系被继承人栾秀芝的儿子,被告任某乙系被继承人栾秀芝的女儿,被告任某丙系被继承人栾秀芝的丈夫。被继承人栾秀芝与被告任某丙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取得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X号、11—X号两处私有房产,被继承人栾秀芝于2009年10月29日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本院仅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栾秀芝的遗产中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栋—X号的私有房产,二被告表示同意按法定继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X街X—7丘((略))号1—55、幢号27、房号X号私有房产归被告任某丙所有;
二、被告任某丙于2010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任某甲2.5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任某丙于2010年7月25日之前一次性给付被告任某乙2.5万元人民币;
四、案件受理费1284.50元由被告任某丙负担。
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0元,由被告任某丙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