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X路X乙栋X单元X层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辽宁弘扬(略)事务所(略)。
被告:常某某,女,44岁,汉族,无业。住所(略):鞍山市铁东区绿色智慧城百合院J2—X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诉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刘世祥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