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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54岁。

委托代理人牛正龙,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甲,男,46岁。

被告张某乙,男2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58岁,亲戚关系,特别授权。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正龙与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了位于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黄某岭中街最西边(坐南向北,长16.8米、宽8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因经济困难没有建房,2008年4月被告张某甲要买该宅基地使用权,原告由于急需用钱就将宅基地使用权以8000元卖给了被告张某甲。后原告得知原、被告的宅基地买卖行为违法,原告就找被告协商相互返还,但被告张某甲又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张某乙,宅基地使用权依法不能转让,原、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买卖无效,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买卖位于洛阳市龙门文化旅游园区X街道办事处张沟村(原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黄某岭中街最西边(坐南向北,长16.8米、宽8米)的宅基地使用权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将位于洛阳市龙门文化旅游园区X街道办事处张沟村(原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黄某岭中街最西边(坐南向北,长16.8米、宽8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将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和砖转让给张某乙,以张某乙为被告不合法。张某甲和张某乙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诉求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由蔡朝军和崔某娃将位于洛阳市龙门文化旅游园区X街道办事处张沟村(原洛阳市洛龙区X镇X村)黄某岭中街最西边(坐南向北,长16.8米、宽8米)东边是蔡成娃、西边是空地、南边是蔡朝军和崔某州、北边是黄某岭中街的、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空宅基地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同村的被告张某甲。2009年3月14日被告张某甲经胡周军和张社卷(该二人均为村干部)以7000元的价格将该宅基地连同建房所用价值4225元的红砖转让给同村的被告张某乙。除该宅基地外被告张某乙在洛阳市龙门文化旅游园区X街道办事处张沟村没有其他宅基地。被告张某乙接受该宅基地后于2010年1月20日与他人签订协议开始建房,于2010年6月初在该宅基地上已将房屋建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之间以及被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之间所买卖的宅基地是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且被告张某乙接受该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已将房屋建成。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是规范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的宅基地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农村宅基地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和登记后受法律保护,而该案中争议的宅基地原告陈述仅经乡级人民政府登记,原告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因宅基地属不动产,表征宅基地合法权利的有效文书为《宅基地使用权》证,故原告主张该宅基地为其所有,证据和理由不足。另外,原、被告间买卖宅基地的行为虽然欠妥,但被告张某乙毕竟也是该村村民且接受该宅基地后在该宅基地上已将房屋建成,认定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后,将导致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无法妥善处理,更何况原告仅要求返还宅基地,而不愿意对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给以相应的补偿。从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原告作为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人,自主将宅基地出卖后现又要求当初所签协议无效,这也不符合公民要诚实守信的公德的要求,故,原告诉求确认双方买卖协议无效并返还宅基地的诉求于情理不符,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某某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代理审判员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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