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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诉韩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男,29岁。

被告韩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伏某某,男,55岁。被告姨父,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言语不合,没有感情,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在家住,我在外地住,二人无法见面,我思想压力很大。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协商解决。

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3、要求原告归还村里发放给我的2009年、2010年生活补助费,每年700元,两年共1400元;4、婚后共同财产:洛郊房产X-X-X-X号房屋一套,价值约12万元,应分给被告一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9年9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10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双方仍分居生活。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亦同意与其离婚,双方就财产问题协商未果,致使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被告存放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29寸创维牌彩色电视机一台、永久牌电动车一辆、夏新VCD机一台、一二三组合布艺沙发一套、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四条、太空被三个、床单四个。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存款x元,被告称原告领取洛阳市洛龙区X村民委员会发给其的2009年、2010年的生活补助费1400元,存放于原告处的婚前财产有黄某、铂金戒指各一枚、铂金耳环一副,均无证据证明,其意见均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洛郊房产X-X-X-X号房屋一套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仅提交一份户主为被告韩某的洛阳市建设征地地面附属物调查登记表复印件,无其它证据证明,且原告提交的洛郊房产字第X-X-X-X号村镇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权利人为原告父亲杜某兴,故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杜某与被告韩某离婚。

二、双方婚前财产各自归各自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杜某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预交,执行时,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香玲

审判员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赵国涛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刘棕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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