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南关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小愣,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5月3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李某甲于2007年11月16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土地使用费、配套费共计x.8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5日作出(2008)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愣,原审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李某甲为被告赵XX修建国泰花园临街西6间门面房,临街房竣工验收后,2005年9月5日被告赵XX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经双方认定,以前手续无误,扣除水电贰千叁佰元,现欠肆万元整,手续各自保存。2005年8月8日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XX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即门面房后三层拐角楼),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名称,结构形式,建筑面积,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承包金额,承包施工范围,付款办法,双方责任等事项。按照协议,被告应在工程开工前付给原告30%,基础完成付10%,一层主体完成付10%,二层主体完成付20%,屋面及粉刷结束付20%,余款工程竣工后一月内验收,合格一次付清。2005年11月20日原告按期竣工,经实际测算建筑面积为1181.94平方米,总工程款为x.8元,期间原告认可被告赵某某替赵XX交原告25万元,剩余x.80元未交付。2008年1月8日,沁阳市合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东文将被告赵XX所欠三万元土地使用费转让给原告李某甲。2007年12月23日,被告赵某某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赵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XX签订了书面的建房协议,同时被告赵XX在临街房工程验收后为原告出具x元欠条。双方认可三层拐角楼工程建筑面积为1181.94平方米,总价款x.80元。被告仅付25万元,下余工程款x.80元,两项工程合计被告欠原告x.8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赵XX支付工程款x.80元、土地转让费3万元的诉讼请求,共计x.80元系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3.9万元配套费,以及增补工程款2.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持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二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赵XX辩称:拐角楼工程系被告赵某某委托。原审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中,原告李某甲不认可被告赵某某委托被告赵XX,而被告赵XX也没有书面的证据予以认定,因此被告赵XX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赵某某在本案中虽明确表示该房屋系自己所有,而且是自己委托赵XX所签合同,但原告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赵某某辩解证据不足,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判》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XX应支付原告李某甲工程款x.80元,土地转让使用费x元,共计x.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3元,原告负担960元,被告赵XX负担6933元。
赵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只是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而非本案的实质主体。建筑合同的主体是赵某某,土地证及相关转让合同主体均为赵某,对上诉人系赵某某的代理人被上诉人是明知的,2002年建门面房时,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赵某取得土地使用权是明知的。付款是被上诉人直接和赵某某或赵某结算的,被上诉人还给赵某某出具了50余万元的收据。被上诉人作为中间人介绍赵某为建筑需要,买了丁庄的地,还在协议上签了字。被上诉人所打的收据上均写明收的是赵某某建房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身份是明知的,合同直接约束被上诉人与赵某某,而不应约束上诉人。赵某某并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x.8元,应欠x.8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
一、赵XX是否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
赵XX提供焦宏亮的当庭证人证言。该证据的指向是:证明赵XX只是赵某某的代理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李某甲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参加了原审庭审,二审出庭作证不妥;签合同时证人不在现场。工程9月开工,证人称上半年就去监工,显然与事实不符;与当事人是亲戚关系,不应作证。
根据证据的效力,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该证人证言作为间接证据,其效力明显低于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指向,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予采信。
针对焦点:赵XX认为,不具备主体资格。上诉人只是代理人,不是合同的实质主体,合同主体始终是赵某某,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代理身份是明知的。承认和对方签的合同,但是受赵某某委托的。
李某甲认为,赵XX是本案的主体资格。合同是赵XX签的,原审认定赵XX是本案的主体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受赵某某委托。我给赵某某盖过房和赵XX让我盖的房是两回事。
赵某某认为,签合同是因为我写字不好让赵XX签的,赵XX确实是我的代理人。
二、本案的欠款数额应是多少。
赵XX认为,即便欠x.8元,应由赵某某结账。
李某甲认为,赵某某支付的57万元是另外一座房的款,与本案无关。
赵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单独给我盖的小院,和门面房、拐角楼不牵连。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x元欠款问题。根据合同的无因性,欠条作为直接证据,能直接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赵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自己所打欠条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其于2005年9月5日向李某甲出具欠条,能直接证明并约束双方的欠款关系。一审认定该欠款,并无不当。
关于拐角楼工程欠款问题。赵XX作为建设单位,李某甲作为施工单位,双方于2005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权利、义务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本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各自义务,而赵XX作为合同建设主体,却未能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负违约责任,支付欠款。本案审理的是工程欠款问题而不是房屋确权问题,工程款的支付并不能影响合同主体,且李某甲与赵某某另存在建筑施工关系。一审根据建筑面积,结合付款,确认欠款为x.80元。该认定也并无不当。
关于赵XX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适用本条款的关键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代表合同方的主体是法人或自然人,法人或自然人均用名称(名字)来体现,而名称(名字)属信用资本的无形表现,体现的是一种信赖责任,不同的合同主体—受托人或委托人体现的是不同的信赖责任,即必须在订立合同时向第三人明确代理关系。本案中,赵XX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李某甲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代理关系,李某甲又予以否认。因此,即使存在代理关系,并不约束第三人—本案中的李某甲。即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本案审理的并非委托合同是否成立的案件,对赵某某称其写字不好让赵XX签字的理由是否充分及赵XX与赵某某是否构成代理关系,不予评判。故赵某某与李某甲的代理关系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赵XX的合同主体资格。
综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赵XX作为合同当事人,理应向李某甲支付各项欠款。赵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3元,法律文书专递费用30元,共计7923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军
审判员周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靳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