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楚子毅,河南一得(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孟津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孟津县X镇翟泉工业区。
负责人白某,厂长。
被告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赛格广场x室。
法定代表人勇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波,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洪泰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孟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思普赢科公司)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11月8日作出(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深圳思普赢科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11月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的(2008)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此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洪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子毅、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负责人白某、深圳思普赢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波、王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泰铜业公司诉称,2008年4月17日、21日,原告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签订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两份,约定由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为原告洪泰铜业公司所提供的铜带10.698T进行分条,分条后的规格为0.x和0.7135,但被告分条后尺寸与合同尺寸严重不符,宽窄不一,造成用户无法使用。后原告考虑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经与原告的用户多次协商,原告方用户最终同意接受部分产品,退回约5.5T,最大限度的减少了损失。但被告在退回料的损失赔偿协商中毫无诚意,协商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x元(退货数量5405.2公斤,合同单价57元,按废品处理价45元,差价每公斤12元×5405.2公斤=x.4元,退货运费1885.6元,去天津的差旅费1100元,三项合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深圳思普赢科公司当庭共同辨称,一、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2008年4月17日所签订加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因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完成了加工任务,并交付给原告,原告依法进行了验收,原告所谓的提交的天津奥维斯的货物依法进行了验收。二、被告不应承担2008年4月21日加工合同的违约责任,因为在2008年4月底被告未加工前,原告已将货物提走,合同未履行,已被原告解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6日,原告通过传真同天津奥维斯乐器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天津奥维斯乐器有限公司供应H65铜带x,单价57元每公斤。4月17日,原告(甲方)通过传真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签订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为原告加工H65黄某6.728吨,产品规格明确:H65,来料规格0.7×600,成品规格0.7mm×x、0.7mm×x。技术标准:按甲方提供规格执行。交货时间:2008年4月17日。该合同未约定验收时间。当天被告加工后,原告即安排车辆豫x和人员方帅将货提走直接送往天津。同年4月21日,原告再次传真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签订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为原告加工H65黄某3970公斤,技术标准:按甲方提供规格执行。该合同未约定交货时间。因天津奥维斯乐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铜带提出问题,原告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终止该合同的履行,并于4月24日和4月28日将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待加工的黄某3970公斤提回。2008年5月9日,原告(甲方)同天津奥维斯乐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H65铜带质量问题的解决协议》一份,全文主要内容是:甲方与乙方于2008年3月2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甲方向乙方供应一批H65铜带、M状态、尺寸0.7mm×x、0.7mm×x。此批铜带于2008年4月18日送达乙方,净重量x,经乙方验收与合同签订尺寸宽度严重不符,存在严重乱尺现象,乙方无法使用,给乙方外贸交货造成巨大压力。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本着互谅的原则,部分产品乙方做让步接受使用,另不能使用的产品4771.2Kg退回甲方。甲方须在不影响乙方生产期的最短时间内补足乙方所订产品,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5月9日,原告安排陈瑞等将天津奥维斯乐器有限公司退回的4771.2公斤铜带等运回,运费2385元。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协商铜带质量问题,未达成协议。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08年6月15日,原告将5405.2公斤铜材按每公斤45元做废料处理。
另查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系被告深圳思普赢科公司开设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合同、协议、提货单、送货单、收条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2008年4月17日签订的产品来料加工合同,主要条款齐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综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加工的铜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退回的4771.2公斤差价款x.4元的损失。原告在提货时未及时组织验收,存在一定不当,故运费、差旅费应自行承担。被告思普赢科孟津分公司系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深圳思普赢科公司。二被告的“原告依法进行了验收”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x.4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洪泰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615元,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洛阳孟津分公司、深圳市思普赢科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俞某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