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丁某丈夫),男,住(略)。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略)房屋业主,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被告未支付物业服务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49元。
被告丁某辩称,2008年之后被告并不清楚系原告在进行物业管理。且小区物业管理乱,公共设施缺失,保安资质不清且配置人数少,小区内商贩嘈杂,被告家中财物被盗,被告底楼违章搭建并安装防盗窗,对上述情况原告是有责任的。故不同意支付物业管理费。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某系(略)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61.94平方米。2007年12月18日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弄物业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包括保洁费、保安费)由业主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45元/月向原告交纳,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8年12月25日,原告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余约定不变。在原告按约实行物业管理服务的过程中,被告未支付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一份、物业服务合同二份,被告提供的照片、案件接报回执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家园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该物业服务合同对于所涉小区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小区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相关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未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服务费,已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尽物业管理之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1月起至2009年12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4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华萍
书记员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