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湘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机械施工技术主管,住(略)。
委托代理人文秋荣,湘乡市白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湖南省湘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于2009年2月4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湘乡市看守所。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就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案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爱华、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智峰出庭担任记录。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奇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秋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与其邻居周嫦娥家有矛盾纠纷,于2009年2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将自己的脸部涂黑,手持两把菜刀从自家后门潜入周嫦娥家,对着周嫦娥的儿子张某甲的头部猛砍,欲将张某甲砍死时,被赶来的周嫦娥及张某甲的妻子陈某某奋力制止。经湘乡市法医检验所鉴定,张某甲所受伤为轻伤。为证实以上事实,该院提交了被害人陈某、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诉称:被告人刘某乙无故追杀原告人,将原告人砍成轻伤,要求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损失医药费x.2元、误工费9223.8元、护理费31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营养费1000元、被毁容的美容费54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等共计x元。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人张某甲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乙与周嫦娥系邻居,两家存有隔阂。2008年农历12月,被告人刘某乙在周嫦娥家承包的山上砍了几棵树,刚好碰上周嫦娥之子张某甲(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在家里休假,两家再次发生矛盾。2009年2月3日,在两家请村上领导协调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因心里不服,便回家将自己脸部用炭灰抹黑,并拿两把菜刀从自家后门潜入周嫦娥家,刚好碰到被害人张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其妻陈某某回家。被告人刘某乙遂躲到周嫦娥家的大屋门后,待被害人张某甲进大屋放手套时,拿起菜刀对着被害人张某甲猛砍,被害人张某甲拿凳子拦阻不住,被被告人刘某乙用右手所持的菜刀砍中头部。后被害人张某甲奋力反抗,周嫦娥和陈某某见状赶来相救,被告人刘某乙被当场制服。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湘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用x.2元,鉴定费800元。依照法医鉴定结论,原告人张某甲全部伤休时间一个半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其护理费为11×(3389.81÷365)=102元(参照200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389.81元标准计算)、原告人及护理人员伙食补助11×12×2=264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人张某甲系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郑西客运机械项目部担任技术总工,月薪5000元(加其他补助,实发5400元)。在住院和疗养期间,原告人张某甲的单位广州铁路工程怀化劳务有限公司郑西客运机械项目部每个月发其他工资300元给予原告人以外,其余工资都停发,其误工损失约为8100元。原告人陈某为治疗损伤花去交通费用200元,但未提交正式的交通发票。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陈某,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致其轻伤的事实;
2、证人周嫦娥、陈某某、赵某某、汤某某、张某丙、刘某丁、喻某某、张某戊等人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致伤被害人张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自己故意杀人的事实;
4、被告人刘某乙故意杀人现场方位图、案发现场的照片;
5、湘乡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6、湘法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甲轻伤的事实;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门诊和住院病历资料、医药发票、法医鉴定费用票据等;
8、原告人张某甲的劳务合同和薪资证明等书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乙对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因邻里纠纷,无视法纪,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受伤后,其提出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被毁容的美容费和法医鉴定费。经查实,原告人张某甲的医药费为x.2元、误工损失为8100元、伙食补助为264元、护理费为102元、法检费800元。交通费用、营养费、被毁容的美容费等因无充足的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x.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在纠纷过程中没有过错,被告人刘某乙应对其损失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从2009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医药费、伙食补助、护理费、法检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王爱华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智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