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杜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
原告金xx、张x诉被告陆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x月x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鲁檬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案于20xx年x月x日、x月x日、x月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xx、陈x、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张x共同诉称,20xx年x月x日,原、被告经居间介绍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232万元,20xx年x月x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嗣后,原告陆续支付给被告房款、装修补偿款等共计131万元,被告将其中3万元作为尾款交由中介代管,中介也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后中介告知原告系争房屋上设有个人抵押60万元,原告就此询问被告能否在20xx年x月x日前注销抵押并办理过户,但被告借口回避。且被告拒不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等材料,导致原告无法办理贷款。原告认为,被告在签约时未告知原告系争房屋权利瑕疵,后又拒绝办理过户,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返还两原告已付的定金、装修补偿款、首付房款共计131万元。保留追究被告违约及赔偿责任的权利。
被告陆xx辩称,合同约定x月x日前交房,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日期前不能交房,而提前提起诉讼。目前,被告所欠的个人债务已全部还清,只是未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银行贷款已还清三分之一,被告担心如将房款都用于还贷,合同一旦解除届时无法返还原告,故银行贷款至今未清洁。现原告坚持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也表示同意,但解除合同的责任不全在被告。产证在3、4月份时遗失,被告直至6月份回国时才领取了新产证。被告的责任主要在于没有考虑到补办产证须三个月的时间,为此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仅收到原告128万元,另外3万元是原告直接交给中介作为尾款,被告虽出具了收条,但钱款并未经手,应由原告自行向中介讨还,现仅同意返还原告128万元。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抵押权人分别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行(债权数额92.4万元,期限20xx年xx日至20xx年x月x日)、刘xx(债权数额60万元,期限20xx年x月x日至20xx年x月x日)。
20xx年x月x日,原告(甲方)、居间方(乙方)签订《承购意向金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系争房屋,承购价为270万元,付款方式为现金110万元、贷款160万元。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108万元,过户后30日内支付160万元,其余2万元作为尾款于交房当日支付。甲方向银行申请160万元的购房贷款。被告作为出售方签名。
20xx年x月x日,两原告(乙方)、被告(甲方)经居间介绍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转让价为232万元,20xx年x月x日前办理过户手续。补充条款约定,1、交房:甲方于乙方贷款审批通过后一周内交房;……3、乙方实际购房贷款不足申请的额度,则不足部分由乙方在过户当日以现金方式支付;……5、贷款未审批下来,不予过户。附件三约定,1、乙方于签约当日支付房款93万元,包括已收定金5万元、尾款3万元;2、待乙方为权利人的产权证出具后,以银行发放贷款的方式支付房款139万元。
同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1、合同成交价原约定为232万元,签订后经双方再次协商一致同意实际成交价为270万元;2、差额部分38万元作为装修补偿款,原告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3、该协议自签订买卖合同之日起生效,如解除买卖合同或失效,则本协议也随之失效……。
20xx年x月x日、x月x日,被告分别出具金额为5万元、88万元、38万元的收款收据。
审理中,原告申请中介工作人员陈xx到庭作证。陈xx称,原告已付房款131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尾款交由中介代管,中介向陆xx出具了收据,该款待交房后由中介交给被告。由于办理贷款需产证复印件,签约时原告即向被告提出,但被告推说产证在朋友处,且被告自称系争房屋上仅有银行抵押。嗣后,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上还有其他抵押,中介于x月x日口头告知原告,x月x日提供了书面查询单。中介又与被告联系,被告对于是否能够注销抵押未明确答复。x月x日下午,原、被告及证人碰面,被告告知产证已挂失,并提出由其负责办理贷款,由于原告已不信任被告故未同意。原告提出或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退款,如继续履行,希望被告可以加快办理,但双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之后,双方联系不上了。对此,被告表示第一次签约时,被告已将产权证复印件提供给中介。买卖双方一直短信联系,不存在所谓的无法联系被告。原告曾在x月x日发短信询问被告是否可以按时交房,被告回复原告,目前人在美国,如原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愿配合争取贷款优惠,如原告不再履行的,则被告可将房款退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明细、《承购意向金协议》、产权信息、抵押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原告之前已支付了131万元,合同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中3万元是原告直接交给中介作为尾款,应由中介返还,但根据被告出具给原告的131万元收条及中介出具给被告的3万元收条,可以看出该3万元应系被告收到后交由中介代管,故该款亦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1万元,可予支持。
由于原告办理贷款需要,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产证复印件,但被告直至6月份才领取了新产证,客观上造成原告不能申办贷款,更无法如期办理过户,对此被告负有一定责任,鉴于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xx、张x与被告陆xx于20xx年x月x日就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被告陆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xx、张x131万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4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鲁檬
书记员刘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