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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xx诉沈xx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濮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原告濮xx诉被告沈xx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陈x和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濮xx诉称,原告是被告之子,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曾是公有住房。原告自19xx年x月户口迁入该房后即长期居住该房。90年代初,被告依照有关规定将上址房屋转为产权房。原告认为该房内当时有同住人四位,原告也是同住人,故原告依法对上址房屋享有相关权利。为此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均无果。现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被告沈xx辩称,该房屋曾是被告父亲留下由被告承租的公房。当初购买该房产权时,曾征求过原告的意见,原告对被告作为该房产权人并无异议,并且购买该房原告未出过钱。原告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所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原告从未给付过生活费。现该房产权人为被告,当时是被告丈夫与家人协商后决定的。再则被告现年事已高,经济收入也不富裕,该房被告准备以房养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母亲。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曾是被告承租的公房,19xx年xx月xx日,被告与该房管理人上海铁路局房屋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明确上海铁路局房管所同意将上址房屋出售给被告,并明确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被告购买上址房屋。同年xx月xx日,原、被告与该房同住人濮x(被告沈xx丈夫,原告濮xx父亲,于19xx年x月报死亡)均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明确上址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址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被告沈xx,并委托沈xx作为代理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此后,购买上址房屋售后产权相关的手续均是濮x办理的,并且是以濮x的连续工龄享受优惠,所需费用均由被告负担。当时该房内有原、被告及濮x三人的户籍。19xx年x月,被告取得该房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被告之子濮xxx的户籍于19xx年x月xx日从会文路xxx弄x号xxx室迁入该房,19xx年xx月xx日迁往香港,后于19xx年x月xx日由香港回国恢复户口。19xx年x月,被告取得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现该房内有被告、濮xxx及其子濮佳卓和被告女儿濮xxxx共四人户籍。原告及其妻、子和被告目前在该房屋内居住。

19xx年x月,原告工作单位分给原告及其妻子位于上海市长宁区X路xxx弄xx支弄xx号合用公房一套,居住面积为二层南间21平方米,二层后间8.9平方米,底层灶间共用,承租人为原告。原告的户籍于19xx年x月xx日从系争房屋迁往江苏路公房。20xx年x月,原告分得的江苏路公房被拆迁。20xx年x月,原告与拆迁单位签订《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明确原告承租的江苏路公房拆迁后应得货币安置补偿款共计x元。此后,原告要求将其户籍迁回系争的芷江西路xxx弄xx号xxx室,但由于被告不同意而未果。

19xx年x月xx日,被告丈夫濮x报死亡。双方确认,濮x生前未留书面遗嘱。

20xx年x月x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提出如原告为系争房屋产权共有人,保证在沈xx有生之年,不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并自愿负担办理有关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等相关费用。

审理中,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当初购买系争房屋确定被告为产权人,原告是知晓并同意的,并且被告购买该房产权时,原告没有负担任何费用。再则,被告现年事已高,需以该房养老。原告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未向被告支付过生活费。原告则坚持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曾是被告承租的公有住房。19xx年xx月,被告及其家人(包括原告)按规定办理有关上址房屋的售后产权手续,明确被告为该房的权利人,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原告对该房应享有的相关权利。同时,被告取得该房产权后,作为被告丈夫的濮x对该房也应享有相关的权利。濮x死亡时,未留有书面遗嘱。如濮x的法定继承人,未表示过放弃继承的,对该房屋均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为上址房屋产权共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可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濮xx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共有人;

二、原告濮xx与被告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前往上海市闸北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有关上海市闸北区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国华

书记员吴晓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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