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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雁民一初字第179号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衡阳市光学仪器厂下岗职工,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宏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俊林、段仁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肖广军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与陈某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陈某某未在衡阳市居住,同月25日陈某某回台湾后一直没有与李某某有任何联系,夫妻之间未建立起感情,陈某某对这个家庭有无无所谓。现在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

被告辩称,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经本院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陈某某在结婚后几天,即2006年7月25日离开衡阳,双方从此再没有任何联系。李某某认为双方毫无感情可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与陈某某离婚。

另查明,李某某与陈某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的当庭陈某和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等证据,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有责任。李某某主张与陈某某离婚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00元,陈某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宏高

审判员王俊林

审判员段仁良

二00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肖广军

校对人:肖广军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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