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民初字第X号
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住所地:新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矿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圈,该矿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新电集团职工。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成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诉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委托代理人张红圈、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诉称:一、新安县劳动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进行仲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我方于2010年1月29日收到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结字(2010)x号关于被告王某乙鉴定结论通知书,我们已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最终鉴定的申请。因此,洛劳鉴结字(2010)x号鉴定结论是未生效的鉴定结论,而新安县仲裁委以一份未生效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依据,不但违反了法定程序,而且造成实体裁决错误。二、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职工受工伤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伤害,属于特别的法律范畴,应适用国家有关工伤待遇及纠纷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审理依据,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新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因仲裁裁决依据的是一份尚未生效的鉴定结论,故以伤残等级为计算基础的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补偿金额均无效。2、关于护理费。根据豫劳社工伤2005-X号文件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半年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被告王某乙未提供收治医疗机构出具的任何证明,仲裁委却作出支付给被告护理费的裁决。3、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而仲裁裁决的20元/天的伙食费标准不知从何而来综上,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决,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不应该再重新鉴定,仲裁书认定部分项目费用偏低,我为息事宁人未起诉。比如护理费计算,护工一天43.15元,住院97天,应是4185.5元,仲裁裁决仅计算了2000多元。停工工资裁决书算了5个月,实际是14个月零10天,共x元。因此,我认为不公正。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日,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与被告王某乙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3月26日,被告上班时发生事故,造成胸椎骨折,后被送往洛阳平民医院治疗,累计住院81天。2008年5月15日,被告经新安县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4日,被告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结字[2008]x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鉴定为伤残柒级。2009年4月16日,被告又在新安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共计住院16天。2009年11月30日,被告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新安县仲裁委受理后,新安县郁山煤矿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于2009年12月25日提出中止审理申请,要求对被告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2010年1月28日,又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鉴定被告为伤残陆级。2010年2月4日,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结论为: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1505元/月×14个月)。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x元(1505元/月×46个月)。三、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10元(1502元/月×5个月)。四、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生活不能自理阶段的护理费用2443.9元。(550元÷21.83天×97天)。五、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1358元(20元×97天×70%)。六、以上费用共计x.9元,鉴于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住院期间每月发给生活费,共计发给生活费x元,故被申请人实际应当支付x.9元。七、申请人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我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以其接到洛劳鉴结字[2010]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15日内已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为由,要求重新鉴定,经我院调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未受理原告该次鉴定申请。
同时查明:被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502元。2007年度新安县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05元,新安县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每人每日20元。新安县2007年10月1日后的企业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550元/月。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系原告职工。被告在受到工伤后,要求解除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合同已于2008年6月2日期满自动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2010年1月28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申请再次鉴定,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没有受理。那么用人单位认为被告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才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日前,原告申请再次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综合当前证据材料,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前后两次住院共计97天,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支付)。因原告未提供标准,故应参照新安县因公出差补助标准执行。被告治疗工伤期间的交通费、食宿费、治疗工伤期间的护理费用等请求,因双方均未提供治疗期间的交通费及食宿费和护理费证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在治疗工伤期间,原告按月发给被告基本生活费,共计x元,故应在支付赔偿总额时相应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
二、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王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
三、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王某乙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7510元。
四、原告新安县郁山煤矿应支付被告王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1358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费用共计x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生活费x元,原告实际应当支付给被告x元。限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文东
审判员陈赣
审判员张通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