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汪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汪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正海,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丙,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未到庭)
被告吴某某,男,其他基本情况不详。(未到庭)
被告马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谭某某、汪某甲、汪某乙诉被告马某丙、吴某某、马某丁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某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徐正海,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丙、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0年5月2日汪某福(54岁,已故)受三被告雇请,到悦崃镇X村黑桃坝采伐林木,在采伐过程中,汪某福不幸被砍倒的树木砸成重伤,随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0年5月2日晚,三被告给汪某福的亲属预付了3万元,作为解决死者后事之用。同月4日,汪某福之子汪某甲与三被告在悦崃镇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被告吴某某、马某丁在调解后积极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得到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但被告马某丙拒绝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并未履行赔偿义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丙未作答辩。
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马某丁辩称,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林木采伐是我们(三被告)承包给马某某(案外人)的,不是马某某说的做天天(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三被告合伙从事林木生意。2010年5月1日,三被告经过协商决定雇请马某某、汪某福等6人进行林木采伐,并约定了报酬。次日,马某某、汪某福等6人在采伐林木的过程中,汪某福被伐倒的林木砸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日晚,三被告向汪某福的亲属支付了3万元,作为死者后事之用。同月4日,汪某福之子汪某甲和三被告在本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协商,协议约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x.8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三被告还应支付x.8元。原告汪某甲、被告吴某某、马某丁在调解协议上亲笔签了字,但被告马某丙未签字认可。嗣后,被告吴某某、马某丁分别支付了x元,但被告马某丙拒绝支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民事诉状,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马某丙的笔录、马某某的笔录、吴某某、马某丁的交款收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三被告系从事林木生意的合伙人。汪某福受三被告的共同雇请从事林木采伐,在雇佣活动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三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x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621元/年×20年)、丧葬费x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12月/年×6月)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原告请求x元过高)等费用,合计x元,三被告应当进行赔偿,扣除三被告已支付的x元及被告吴某某、马某丁已分别支付的x元,三被告还应当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x元(x元-x元-x元-x元);虽被告马某丁辩称三被告和马某某系承包关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也未申请追加马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对被告马某丁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丙、吴某某、马某丁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叔、汪某甲、汪某乙x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叔、汪某甲、汪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马某丙、吴某某、马某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马某丙、吴某某、马某丁承担177元,由原告谭某叔、汪某甲、汪某乙承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秦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