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78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金,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甲,男,43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72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69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女,26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49岁。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李某金,被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张某丙,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某在市区丹尼斯门口等车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伤,住院支付医疗费2万多元。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下余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1元未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张某甲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请法院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辩称,医疗费已经支付。按照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应承担。残疾赔偿金应按21%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某在市区丹尼斯门口等公交车时,被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撞伤。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x.85元。医疗费被告张某甲已赔偿。2008年12月8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2009年7月27日原告赵某某通过漯河市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在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8月8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赵某某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不服,2009年12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0年1月9日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一项和十级伤残一项。原告赵某某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垫付了检查费184元和鉴定费700元。原告赵某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第一次的鉴定费5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730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x.1元。
另查明,原告赵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儿媳妇王鹃护理,王鹃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医疗费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已支付。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赵某某发生碰撞后,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其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某甲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财险漯河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项和十级一项,有司法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5年×21%=x元)。原告赵某某住院20天,由其儿媳妇王鹃护理,其护理费为725元(x元÷365天×20天=725元)。交通费100元,二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某某请求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500元和诉讼费73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本院予以确认。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漯河公司承担。被告张某甲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30元,原告赵某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