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铁东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信用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柳某某,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
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
原告铁东信用社诉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东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6日,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在原告处借款3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7‰,借款期限至2008年6月30日。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07年6月30日归还本金30万元,下余本息至今未付。为此,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6日,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铁东信用社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借款人,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保证人,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贷款种类,保证。借款用途,购小麦。借款金额(大写),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30日。贷款利率为8.7‰。还款方式,一次还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当日,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该借据载明:“借款单位,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利率,月息8.7‰。借款日期2007年6月6日。到期日期2008年6月30日。借款方式,保证。借款用途,购小麦”。原告提交2007年8月20日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归还本金20万元;2007年11月5日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归还本金7万元;2007年11月7日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一份,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归还本金3万元。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共3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为此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与原告铁东信用社签定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而未偿还,应当承担酿成本案诉争的全部责任。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本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已归还30万元,故被告仍需支付给原告本金270万元。合同期限内利息已全部结清。至于逾期利息,因合同上载明“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35计收利息”,本院认为该逾期利息的计算应以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铁东信用社本金270万元。并从2008年7月1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4.35支付逾期利息,付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漯河市隆达植物油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漯河市昌利面粉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庆东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二○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张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