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某某,男,39岁。
被告陈某某,女,47岁。
被告吴某某,男,45岁。
原告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吴某某财产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作出(2008)源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某、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5月8日作出(2009)漯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某、被告陈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以做粮食生意为由从2007年11月开始累计借款x元。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才讨回x元。2008年4月16日上午二被告到我单位当着领导及同事面承诺还款,并写下4月23日还款保证条。但二被告至今一分未还。并称无还款能力,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借
原告款根本不是做粮食生意,是向某某借给我的赌资,且我
实际借款只有5.8万元,并不是15.8万元,这是利滚利的高息,超出银行贷款利率十几倍,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我借款吴某某根本不知情,更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以列吴某某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从没有借过原告向某某的钱,陈某某借钱干什么被告吴某某不清楚,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2008年4月16日出具的保证条是代被告陈某某书写,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4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向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急需,今借向某某现金壹拾伍万捌仟元整,二零零八年三月十四日还款,超期还款属违约,违约金为每天千分之五,向某某可要求支付双倍借款金额,利息千分之六点六每月,到期还本付息。¥x.00借款人陈某某,二O0八年贰月十四日”。2008年9月26日被告陈某某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2008年10月18日被逮捕。2009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1年。上述被告陈某某的借款行为被认定构成诈骗犯罪,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某告向某某借款的行为已被本院(2009)源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诈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陈某某对其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向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向某某赔偿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2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蓓
审判员姚振华
审判员汤少成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侯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