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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召陵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与被告两家的地相邻,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开荒,被告的地势洼,原告的地势高,被告为了多占原告的土地,把高与低之间的土地铲平了,把原告种的豆子拔掉,高处的土平了下来。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到地时发现以上情况,原告的丈夫吴建国就质问被告:“你为什么把俺家的地平了,豆子给毁了”被告说:“地是俺的”。吴建国说:“地是我承包的,咋会是你的”被告张口就骂。被告骂后走了,走着骂着,原告就质问被告,被告反身朝原告脸上抓了一把,这时,原、被告双方互相厮打起来,被告向原告身上、腰上、头上拳打脚踢,使原告身上、头上、脸上多处受伤。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进市第三人民医院,花医疗费600多元,鉴定费200元,后回家在诊所治病,被告的野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特诉至你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根据派出所调查笔录,被告在该纠纷中只抓了原告一把,其他诉称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9日下午,原告认为其部分责任田被被告占有,与周某某发生矛盾纠纷,并和被告周某某发生打斗,当日,原告黄某乙被送进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于2009年6月12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02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180元(100+80=180元)。原告黄某乙在漯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医疗费836元。报警后,2009年6月19日,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物证鉴定室作出公(召)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检验:1、一般情况:发育正常,神清,精神可,答问切题,检查合作。2、损伤情况:左眼下睑有一1.5×0.3的表皮擦伤,痂皮已脱落。左踝关节前侧有0.5×0.3、0.3×0.3的表皮擦伤。黄某乙所受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矛盾纠纷,发生打斗的事实存在。双方如有纠纷,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发生打斗,实属不当,双方均对造成的后果负一定责任,原告被被告打伤,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民事责任。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黄某乙的医疗费为782元。至于原告称在漯河市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花费的医疗费836元,因未出具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据此,黄某乙的误工费为48.81元(4454元/年÷365天×4天=48.81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3、关于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期限确定。黄某乙住院4天的护理费为48.81元(4454元/年÷365天×4天=48.81元,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据此,黄某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10元/天×4天=40元);5、关于营养费,关于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黄某乙损伤为轻微伤,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919.62元,原告自行承担183.92元(919.62元×20%=183.92元),下余735.7元(919.62-183.92=735.7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乙各项损失7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黄某乙承担1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何德金

审判员孟庆东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于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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