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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0年元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认为:2009年3月1日18时48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系挪用)号小型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至小辛庄村路段时,与原告丈夫司小路驾驶的豫x号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博爱县中医院、博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家庭经济紧张,只好回家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二个月,继续巩固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拿了1000元。据此,原告王某甲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13.72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760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14元、定损费330元、车损4740元,合计x.72元;本案诉讼费、专递费等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乙未答辩。

根据原告王某甲的起诉,本院确定案件的调查重点为:原告遭受的损害是否被告的肇事行为所致及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当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标准数额。

根据上述调查重点,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司小路、乘车人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2、博爱县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博爱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中医院、博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治疗、医嘱及支付医疗费情况。3、处方2张,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在卫生所治疗支付医疗费820元。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定损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三轮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4740元,支付定损费330元。5、交通费票据11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15元。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提供的处方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认定其在卫生所支付医疗费的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加之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3月1日18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系挪用)号小型轿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至小辛庄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丈夫司小路驾驶的豫x号三轮运输车相撞,致三轮车乘员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一起交通事故。经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无证、酒后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司小路、乘车人王某甲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被诊断为头外伤。共花医疗费1506.81元,好转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在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血肿);腰部外伤。共花医疗费2486.91元,出院时,腰部仍有疼痛,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继续巩固治疗,不适来诊。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三轮运输车的损失价值4740元,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费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

河南省2008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不受侵害的权利。被告无证、酒后驾驶挪用号牌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合理的人身、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医疗所就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其诉请被告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用,因举证不能,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须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3993.72元、误工费1034.40元、护理费304.23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14元、车损4740元、定损费330元,合计x.35元。扣除已付的1000元,被告王某乙须再支付原告王某甲x.3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元,减半收取68.5元、专递费60元,合计128.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晓庄

二○一○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仝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09)博民初字第X号

(2009)博民初字第X号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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