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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诉秦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甲,男,1928年。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1953年(系原告林某甲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毅,河南魏征(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秦某某,男,1957年。

委托代理人康静,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苏某、高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林某甲诉被告秦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洛阳公司)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乙、刘毅、被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静、第三人人保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诉称,2010年4月8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轴家属院内门球场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左眼上睑皮肤挫伤等,经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至今仍未完全康复痊愈,仍需药物维持治疗。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在仅支付部分费用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某某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后,答辩人积极对原告进行救治,在住院期间多次看望原告,并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还请护工支付护理费从2010年4月9日至4月23日共计835元。二、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明显过高,有些药物不是治疗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病情。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过高,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我们认为,只能按照标准普通床位费每天50元计算。

第三人人保洛阳公司当庭辩称,保险公司可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18时30分,被告秦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洛轴家属院内门球场前由北向南倒车时,与原告林某甲相撞,致使轿车后部与林某甲肢体接触,造成原告林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林某甲随即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5月3日出院。医疗花费x.19元。出院诊断:脑震荡等。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护理人员林某乙护理25天,月工资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秦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原告交通花费150元。2010年4月22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秦某某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

还查明,被告秦某某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人保洛阳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被告秦某某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原告林某甲身体受到损害事实清楚。被告秦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体项目:医疗费4226.19元(总数额x.19元扣减被告秦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护理费2798元(林某乙2298元、另一人10天按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每天30元)、营养费250元(每天1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174.19元,被告秦某某应予赔偿原告,因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人保洛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故第三人人保洛阳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8174.19元。该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贾延晓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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