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客运中心。
被告某财保支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北段。
法定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某客运中心、被告某财保支公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大地财保漯河支公司法定代理人贾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客运中心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0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将原告朱某某撞伤住院治疗,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该车在某财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故该公司因承担保险支付责任。被告某客运中心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
被告刘某某答辩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某财保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范围内对合理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6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沿本市X路行驶至五一路交叉口向北左转时,撞到了原告朱某某,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朱某某在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滑脱,多发软组织轻伤。并与2010年1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休息,必要时手术。原告此次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828.90元,交通费用2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挂靠在被告某客运中心营运,该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刘某某,被告刘某某每季度向被告某客运中心缴纳240元管理费。2009年4月27日,被告某客运中心为该车向某财保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司乘人员责任保险,保险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司乘人员责任险额各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住院期间有其女儿朱某护理,但没有提供朱某的收入或工资证明。
再查明,2009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
本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出租车将原告朱某某撞到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不负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朱某某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共计2828.90元,误工费损失根据医嘱需要卧床休息,本院酌定为六十天时间,即误工费为2646.2元(按x元/年÷365×73天),护理费471.24元(按x元/年÷365×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146.34元。该赔偿费用应由被告刘某某、某客运中心予以赔偿,因被告某客运中心为豫x出租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有保险单据在卷佐证,故被告漯河大地保险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保支公司司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交通费共计6146.3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40元,原告朱某某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付生
审判员李红歌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