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秦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经预谋盗窃电动车后,二人结伙窜至本市秀峰区X村X号,发现该处停放着1辆爱德森牌x型电动车(车主:邹某某,牌号:x,价值人民币1875元),刘某在该处门外等候,卢某刘某供的钥匙将该车的大锁打开,随之推出门口。尔后,刘某其自己的电动车与卢某上述电动车拉起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卢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所盗上述电动车被缴获,已退还失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秦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底,被告人卢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盗窃电动车后卖钱,被告人刘某某表示同意。2010年1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在本市秀峰区X村X号院内,采取配锁的方法,在该院内盗走一辆爱德森牌x型电动车(车主邹某某,牌号x,价值人民币187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并追缴了被盗车辆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桂林市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至2011年6月21日止。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6、购车收据及车辆证件;7、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8、(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9、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的供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卢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秦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是初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09)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即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9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