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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与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邓州市X村小余某甲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邓州市X村小余某甲X号,系余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邓州市X村小余某甲X号,系余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余某乙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邓州市X村小余某甲X号,系余某甲之子。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余某丙之母。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廷钦,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与被上诉人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辽沈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等四人于2010年4月27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25元。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被上诉人余某甲、朱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廷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人保辽沈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2月16日17时,被告曾某驾驶的辽x号轿车在邓州市X乡境内248省道218公里+700米处与原告余某甲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曾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甲、朱某、余某乙均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不同程度的骨折损伤,摩托车报废。原告余某甲受伤后住院369天,共支付医疗费x.04元,原告朱某受伤后住院97天,共支付医疗费x.29元,原告余某乙受伤后住院97天,共支付医疗费4843.78元。2011年3月11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甲构成伤残九级,朱某构成伤残十级,余某乙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辽x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已先予执行原告x元,被告曾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

原审法院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负全责,余某甲、朱某、余某乙均无责任。车辆的所有人曾某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因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故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余某丙并非本案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未显示该人,对其要求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中未有证据显示余某甲之父丧失劳动能力,对其生活补助费不予赔偿。原告余某甲的受偿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x.04元;二、误工费391天×(2872元÷30天)=x.43元;三、护理费369天×30元/天×1人=x元;四、营养费369天×10元/天369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69天×30元/天=x元;六、残疾赔偿金,因广州市新航船舶工程公司提供了余某甲2009年2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余某甲的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可依据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x.7元/年×20年×20%=x.8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余某乙16年×3682.21元×20%÷2=5891.54元,余某丙17年×3682.21元×20%÷2=6259.76元;八、后续治疗费9500元;九、摩托车损毁价值,据物价部门评估为1216元。十、交通费330元,因原告余某甲构成伤残九级,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共计x.57元。

原告朱某的受偿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票据计算为x.29元;二、误工费391天×30元/天=x元;三、护理费369天×30元/天×1人=2910元;四、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六、残疾赔偿金5523.73元/年×20年×10%=x.46元;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余某乙16年×3682.21元×10%÷2=2946.09元,余某丙17年×3682.21元×10%÷2=3129.88元;八、后续治疗费9500元。因原告朱某构成伤残十级,应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72元。

原告余某乙的受偿计算如下:一、医疗费,依据发票计算为4843.78元;二、护理费97天×30元/天×1人=2910元;三、营养费97天×10元/天=9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30元/天=2910元,以上费用共计x.78元。三原告的受偿共计x.07元。本案的法医鉴定费1600元、物价鉴定费200元,共计1800元应有被告曾某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各项费用共计x元(含保险公司已先予执行给三原告的x元)。二、被告曾某赔偿三原告x.07元(因曾某已支付给三原告x元,多支付的3908.93元由三原告退还给曾某)。三、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曾某承担。上述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余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三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曾某承担5500元。

曾某上诉称:1、误工费计算错误;2、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不当;3、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答辩称:1、误工费有单位误工证明;2、余某甲长年在广东打工,应以广东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3、后续治疗费应予计算。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人保辽沈支公司答辩称:1、四被上诉人的户口在农村X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赔偿数额计算是否正确

诉辩各方均无新证据出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以向致害人要求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被上诉人余某甲出具广州新航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其月平均工资2872元,原审据此计算误工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曾某认为误工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余某甲、朱某提供了鉴定机构的《司法咨询意见书》以证明必将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故原审予以支持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上诉人曾某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余某甲现回农村居住生活,但其长年在城市打工,故应按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即:x.26元/年×20年×20%=x元。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对上诉人曾某认为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有误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结合原审查明事实计算四被上诉人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的总损失为x.2元(x-(x.8-x)+1800)。该损失应由人保辽沈支公司在事故车辆交强险x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x.2元由上诉人曾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辽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等四人各项费用共计x元(含先予执行的x元)。

三、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等四人各项费用x.2元(因曾某已支付给余某甲等四人x元,故由其四人返还给曾某x.8元)。

四、驳回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共计x元,由余某甲、朱某、余某乙、余某丙承担5000元,由曾某承担5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某坡

审判员王某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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