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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杰,嵩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魏建民,河南凯光(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甲,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吴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甲、吴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2010年6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杰、被告吴某甲、被告吴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从事水泥经销业务。2008年经与被告吴某甲协商,给其纸房乡X村扶贫搬迁村建筑工地供水泥。双方交易习惯为: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后,由工地负责人被告吴某乙验收无误后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持收据与被告吴某甲结账。款项结清后,原告将收据交被告吴某甲销毁。双方来往期间,大部分手续是按上述交易习惯进行。2008年7月27日、28日、29日3次分别给被告送水泥25吨、15吨、25吨,每吨单价335元计款x元双方已结清。2008年8月1日、2008年8月3日分别给其送水泥25吨,共50吨,计款x元。2008年8月2日被告吴某甲给付原告x元,余款67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6750元。

被告吴某甲辩称,其不负责给原告结账,因其妻为会计,从其手中给原告的只有x元。平时都是先付预付款,原告给其打收据。原告将水泥送到后,被告给他打条子,最后结算。双方至今未结算。故双方到底谁欠谁钱还说不清。不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吴某乙辩称,我在工地是收料员,是给吴某甲打工的。原告的水泥不是卖给我的,不同意原告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方主体资格。二、双方就水泥买卖如何约定。双方是否结算过,被告是否欠原告水泥款。

针对焦点一,被告吴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嵩县X乡搬迁扶贫工程协议书。2,白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建筑资质等。以证明虽发包、承包方为纸房乡人民政府、白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二队,但实际是自己大包,仅是其借用白云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

法庭宣读依职权调查原白云建筑公司二队(已被注销,对外统一使用白云建筑安装公司名称)队长王卫敏笔录。其陈述:纸房搬迁扶贫工程是吴某甲借用公司资质证件签订的,当时约定,工程质量、账目结算、债权债务等均与公司及二队无关。

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表示不追加白云建安公司为共同被告。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供证据。

针对焦点二,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张洪(红)涛(原告所雇司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分别于2008.7.27日及29日往被告处送水泥各25吨;2、张志辉(又名张X,卸水泥人)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2008.7.27日、28日、29日分别到被告工地卸水泥25、15、25吨;其回答被告吴某甲发问时,所述27、28日所卸吨数与前述内容不一致。3、马燕(彦)娃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2008.7.27、2008.7.28、2008.7.29日在被告工地卸水泥分别25、15、25吨。28日的是与张志辉一同下的。4贾亚平证言。证明2008.7.27、2008.7.29日赵某某让其与张红涛分别往纸房扶贫搬迁工程吴某妞工地送水泥各25吨,两次都由彦娃、会旦(辉旦)下水泥。5、刘松奇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其驾车与妻、女于2008.7.28日往吴某妞工地下水泥15吨。6、收据两张,以证明2008.8.1日、2008.8.3日被告吴某乙给原告出具各收到水泥25吨(每吨335元);7、原告记账帐页4张

对以上证据,被告吴某乙质证意见:认为其是收料员,原告给工地上送货,送多少,其开多少票,原告找谁送货下货,我不认识,认为证据1-5份内容不属实。被告吴某甲质证意见:认为其亦是认票不认人,证据1-5份证言不属实。

二被告对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是原告一方记录,不予认可。

针对焦点二,二被告出示2008.7.26、2008.7.30日、2008.8.2日收条分别x元、x元、x元,2008.8.2日建行x元转账凭条一张,以证明原告共收到被告货款x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4张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前二张共x元是对2008.7.29、2008.7.28、2008.7.27日三车计65吨(每吨335元)的清结。转账凭条不能作为结算凭证。真实情况是被告吴某甲之妻于8月2日在建行给原告帐户汇x元款时,为便于记账,其要求原告给其出具了x元收条。故后两张单据实际是一笔款。

第二次庭审时,被告吴某甲无故未到庭。原告提供了建行的备用纸(边缘多孔纸),以证明给吴某甲之妻打收条时用的就是这种纸。后申请证人田伍燕、陈贯池出庭作证。共同证明吴某甲妻给原告汇款时原告给被告吴某甲妻打了x元收条。原告还补充提供了陈明展证言,与以上证据5相印证,并纠正前述张志辉出庭作证时的失误说法。

本院认为,焦点一中被告的证据1、2及法庭调查王卫敏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焦点二中原告提交证据1、3、4、5与二次庭审提交陈明展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2008年7月30日以前原告给被告工地销售水泥时间、吨数,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言与出庭证人张志辉对被告吴某甲提问回答的不一致,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8月1日、8月3日两张水泥收据50吨(显示每吨33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于7月26日付给原告x元、7月30日付给原告x元水泥款收条,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该两张收条与前述原告诸证据恰好印证原被告7月30日以前水泥款x元已经清结。被告提供的8月2日原告水泥款收条x元、同日x元建行转账凭条不能证明系原告收到了两笔水泥款,因为原告的出庭证人田伍燕、陈贯池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建行备用边缘多孔纸、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所用纸亦为边缘多孔纸相互印证,共同证明当被告吴某甲之妻给原告汇x元款时原告当场用建行备用纸(边缘多孔)给其出具了x元收条。故对被告提交8月2日两张凭条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主张不予认可。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5月,被告吴某甲借用嵩县白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证件承包了嵩县X乡X村扶贫搬迁工程。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被告有水泥买卖业务。双方约定每吨水泥单价335元。按交易习惯,原告将水泥送到被告工地后,被告工地收料员即被告吴某乙给原告开出收据,原告持此与被告吴某甲结算。被告吴某甲于2008年7月26日付给原告水泥款x元。2008年7月30日双方对前期业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吴某甲又给付原告x元对原告7月27日25吨、28日15吨、29日25吨水泥进行了清结。2008年8月1日、8月3日原告分别又给被告送水泥25吨,共计50吨,按约定价格每吨335元计算,共计x元。其间,被告吴某甲妻(被告会计)于8月2日通过建行给原告账户汇款x元。原告当场用建行边缘多孔备用纸给其出具了x元水泥款收条。被告吴某甲尚欠原告水泥款67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不主张追加嵩县白云建筑安装公司为共同被告;原告同时撤回了对被告吴某乙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撤诉。另外,原告诉状将被告吴某甲误写为“吴某民”。被告吴某甲无对此提出异议。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经本院出示被告吴某甲身份证、前庭审笔录吴某甲签名,原告请求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给被告提供水泥,被告应按约定价格支付货款。被告吴某甲辩称与原告水泥款尚未结算,不符合情理及交易习惯,因为有零有整的x元不可能象被告说的系预付款。被告辩称8月2日原告收条及转账凭条为两笔款,未提供确凿有力证据,无法认定,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相反原告对该款的陈述符合商业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情理,同时原告的证人田五燕、陈贯池出庭证言、提交建行备用边缘多孔纸三份证据与被告出具的8月2日原告收条所用纸(边缘多孔纸)相互印证能证明8月2日原告收条与建行转帐凭条系同一笔款。故被告吴某甲尚欠原告水泥款6750元应予归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赵某某水泥款675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甲承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人民陪审员胡夏明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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