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系湘乡市粮食局白田粮站职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乐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曾兴、代理审判员肖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6年11月4日,被告刘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整,当时被告向原告承诺“等被告发了财将连本带息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托不还,现下落不明,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举证质证。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本相识。2006年11月4日,被告刘某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推托不还。2007年4月,原告再次电话联系被告时,发现被告的手机已关机,此后原告多方打听被告的消息未果,遂于2009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民间借贷,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期限,被告应从原告催告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偿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x元整,并从200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乐毅
审判员曾兴
代理审判员肖丽
二OO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沈晓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