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曾用名林X,化名林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乙,福建闽翔(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丙,福建厦门秋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别名何X,化名洪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林某丁,福建九信(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化名童X、刘慧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戊,化名蒋X、上官燕,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化名蔡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己,化名林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庚,化名段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福建厦门秋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辛,化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壬,化名狄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癸,化名姜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邹某,福建厦门天翼(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化名廖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X、张小华,化名严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黄某某,福建开元大同(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某,化名兵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傅某某,福建厦门秋生(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化名周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温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化名苇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化名姚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卢某某,福建厦门天翼(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化名邱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化名岳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某,福建金海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孔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化名康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化名柳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化名黄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某,化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别名江X,化名朱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颜某,化名梁X、许志风,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袁某,化名戴X、赵功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化名邱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郑某,化名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化名梁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化名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化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江某某,曾用名江X,化名颜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化名伍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某、林某甲、何某、陈某、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江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2008)厦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林某甲、何某、陈某、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9月,被告人傅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利用互联网、电话等通讯工具骗取台湾地区民众财物。之后,傅某某指使并伙同被告人陈某利用金正品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下称“金正品公司”),先后租用厦门市X区永同昌大厦29G和18D室,购置电脑、网络电话等设备作为作案工具;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林某甲以金正品公司名义,以每月底薪人民币1300元加按业务提成等作为条件,对外招募员工并进行培某。林某甲受傅某某指使,负责管理现场具体诈骗活动,被告人何某受傅某某、林某甲指使,从2007年3月始从一线人员转为负责部分一线员工的现场具体诈骗活动。陈某受傅某某指使,负责一、二、三线工作人员的后勤保障和食宿安排,提供银行账户供赃款出入,并帮助提取赃款。
被告人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江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等人被招募进金正品公司后,明知该公司在从事诈骗台湾人的活动,仍使用傅某某提供的化名,按照公司的工作安排,分别充当一、二、三线工作人员,分工协作,互相配合,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一线人员按照傅某某提供的台湾地区民众电话号码簿向台湾地区民众拨打电话,冒充台湾地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谎称对方身份资料泄露导致银行信用卡被盗刷,骗取对方信任,套取对方姓名、电话等身份资料,并建议对方向“警政署金融犯罪调查科”报警,而后将上述资料连同自己的化名及X通过林某甲、何某交给二线人员;二线人员根据一线工人提供的客户资料,冒充台湾地区“警政机构金融犯罪调查科”工作人员与对方取得电话联系,进一步套取对方详细身份资料,同时谎称因办案需要要冻结对方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建议对方联系台湾地区行政机构隶属下的“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管会”),将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所谓的“国家安全账户”,而后将上述资料连同一线人员的化名、编号及自己的化名交X线人员;三线工人根据二线工人提供的资料,冒充“金管会”主任向对方拨打电话,继续骗取对方的信任,并以要保证对方银行账户内资金安全为幌子,骗使对方将银行存款转存到实际上由傅某某合作方控制的所谓“国家安全账户”内,并在确认对方钱财到账后,将诈骗数额及具体实施的一、二、三线人员报告傅某某,由傅某某联系合作方将赃款提出分赃。傅某某据此制作了业绩流水账、员工薪资与奖金表、开销流水账,以分发给各被告人工资及所谓的“业务提成”。自2007年2月13日到同年7月11日,傅某某等被告人采取上述方式先后向台湾地区民众诈骗得手共计113笔,骗得新台币6067.403万元,折合人民币1416.26万元。
从事一、二、三线实施诈骗的各被告人具体诈骗得手的犯罪事实如下:
1、自2007年2月13日到同年7月5日,被告人桂某作为三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53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3195.6万元,折合人民币745.29万元。
2、自2007年2月13日到同年6月29日,被告人曾某戊作为二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54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3080.5万元,折合人民币718.56万元。
3、自2007年3月7日到同年6月25日,被告人周某作为三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8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374.2万元,折合人民币320.12万元。
4、自2007年2月27日到同年7月5日,被告人卢某己作为二、三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4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061.8万元,折合人民币247.65万元。
5、自2007年3月1日到同年6月11日,被告人颜某作为二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7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925万元,折合人民币216.61万元。
6、自2007年3月13日到同年7月5日,被告人袁某作为二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6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582万元,折合人民币135.70万元。
7、自2007年5月21日到同年6月29日,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作为二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487.5万元,折合人民币112.93万元。
8、自2007年5月3日到同年6月29日,被告人郑某作为二、三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0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484.5万元,折合人民币112.34万元。
9、自2007年3月26日到同年4月2日,被告人曾某庚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5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470万元,折合人民币110.19万元。
10、自2007年4月11日到同年7月4日,被告人江某辛作为三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9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383.8万元,折合人民币89.39万元。
11、自2007年4月14日到同年6月25日,被告人赖某壬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316万元,折合人民币73万元。
12、自2007年2月27日到同年5月29日,被告人许某癸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4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312.1万元,折合人民币73.20万元。
13、自2007年4月12日到同年6月25日,被告人曾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5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99万元,折合人民币69.45万元。
14、自2007年3月14日到同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3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62万元,折合人民币61.14万元。
15、自2007年6月12日到同年6月13日,被告人曾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5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48万元,折合人民币57.20万元。
16、自2007年3月22日到同年4月10日,被告人赖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4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27万元,折合人民币53.06万元。
17、自2007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00万元,折合人民币47.06万元。
18、自2007年5月30日到同年7月4日,被告人赖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65万元,折合人民币38.32万元。
19、自2007年7月5日,被告人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50万元,折合人民币34.64万元。
20、自2007年4月16日到同年4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4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30万元,折合人民币30.38万元。
21、自2007年3月23日到同年6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3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09万元,折合人民币25.51万元。
22、自2007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100万元,折合人民币23.36万元。
23、自2007年5月15日到同年6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95万元,折合人民币22.02万元。
24、自2007年3月14日到同年6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3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92.5万元,折合人民币21.41万元。
25、自2007年5月15日到同年5月16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84万元,折合人民币19.58万元。
26、自2007年4月19日到同年5月3日,被告人黄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80.003万元,折合人民币18.67万元。
27、自2007年5月3日,被告人邓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80万元,折合人民币18.65万元。
28、自2007年4月4日,被告人江金枝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80万元,折合人民币18.69万元。
29、自2007年5月10日到同年5月31日,被告人赖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60万元,折合人民币13.99万元。
30、自2007年3月1日到同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3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53万元,折合人民币12.37万元。
31、自2007年5月10日到同年6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二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4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50.2万元,折合人民币11.62万元。
32、自2007年4月23日,被告人江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1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50万元,折合人民币11.68万元。
33、自2007年5月31日到同年6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作为一线人员,直接参与诈骗得手2笔,诈骗数额为新台币25万元,折合人民币5.79万元。
200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X区同享大厦X室、湖里区永同昌大厦29G室和18D室、新景园小区X号楼X室抓获上述三十七名被告人,当场起获作案用的电脑、x、路某、智能交换机、adsl客户终端设备、无线电话接入器、小灵通无线接入设备、电话、手机、U盘、笔记本、便笼簿、台湾地区民众电话号码簿散页、现金日记账簿、一线员工台某、红包袋和银行卡、存折等书证、物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张某×等20名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与陈述;2、陈××等25名证人的证言与辨认笔录;3、缴获的记账簿、U盘记录、台某、电话号码簿散页、笔记本、便笺簿、红包袋和被害人存汇款凭证等书证;4、缴获的电脑、x、路某、智能交换机、adsl客户终端设备、无线电话接入器、小灵通无线接入设备、电话、手机等物证;5、公安机关出具的汇率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立(破)案材料及采取强制措施等有关法律手续等书证;6、傅某某等三十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组织诈骗团伙,纠集被告人林某甲、何某负责诈骗活动的现场管理,被告人陈某负责诈骗团伙的后勤保障,招募他人进行控制,利用网络电话等通讯工具,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台湾地区民众资金,共计骗取新台币6067.403万元,折合人民币1416.26万元。其中,被告人傅某某、林某甲、陈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416.26万元,何某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66.02万元,均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江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明知在被招募后,明知傅某某等人在从事诈骗活动,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其中,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其中,被告人桂某参与诈骗53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45.29万元;被告人曾某戊参与诈骗54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18.56万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诈骗28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20.12万元;被告人卢某己参与诈骗24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47.65万元;被告人颜某参与诈骗17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6.61万元;被告人袁某参与诈骗6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5.70万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诈骗1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2.93万元;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10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2.34万元;被告人曾某庚参与诈骗5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0.19万元;被告人江某辛参与诈骗9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89.39万元;被告人赖某壬参与诈骗1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3万元;被告人许某癸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73.20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诈骗5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9.45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61.14万元;被告人曾某某参与诈骗5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7.20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3.06万元;李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47.06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8.32万元;被告人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4.64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30.38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5.5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3.36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2.02万元;被告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21.41万元,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9.58万元;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67万元;被告人邓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65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8.69万元;被告人赖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3.99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2.37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62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11.68万元;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为人民币5.79万元,诈骗数额均属巨大。综上,被告人傅某某等三十七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傅某某系诈骗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决策者,林某甲、何某负责诈骗活动的现场管理,陈某负责诈骗团伙的后勤保障,在共同诈骗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江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被招募具体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某、赖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结合其各自的诈骗情节、在共同诈骗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桂某、袁某、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李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曾某庚、赖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傅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二、被告人林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三、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四、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五、被告人桂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六、被告人曾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六万元。七、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八、被告人卢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五千元。九、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十、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十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十二、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十三、被告人曾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十四、被告人江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十五、被告人赖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十六、被告人许某癸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六千元。十七、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九、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二十、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十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二十二、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十三、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二十四、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十五、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二十六、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二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十八、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二十九、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九百元。三十、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十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十二、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三十三、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十四、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十五、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三十六、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九百元。三十七、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十八、责令各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现金人民币1101元及冻结在案的被告人傅某某、陈某、林某甲的赃款予以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十九、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8台、显某5台、笔记本电脑4台、网关27个、路某15台、x台、智能交换机3个、ADSL用户终端设备6台、耳机20个、摄像头1个、键盘6个、U盘1个、光盘15盘、传真机1台、录音带1盒、手机30部、手机SIM卡25张、手机用户使用证10张、手机充值卡17张、中国移动通信专属卡5张、电话机116部、小灵通8台、无线电话接入器3个、小灵通无线接入设备1台、电话集线板2个、电话线插口压线器1把、电话线插头1包、对讲机4台、复读机2台、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簿68本及零散电话号码簿、账本、登记本48本、笔记本4本、便条本1本、记账簿9本、银行卡21张、银行存折4张、建行取款凭条1张、空红包9个、姓名为陈家豪、张志雄、刘尼照、徐章涓的身份证各1张、房屋租赁合同16份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傅某某持有的台湾身份证1张、护照1本、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2本、台港澳人员就业证1张等、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2张均发还本人。
上诉人林某甲上诉理由:没有负责招募一线人员,认定其为主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系从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林某甲的作用与傅某某相比相对较小,林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傅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原判认定何某的诈骗数额有误,何某2007年3月才开始参与登记传递信息、现场监督等事项,充其量只要对18D中诈骗数额532.88万元承担责任;何某在共同诈骗活动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对何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陈某提供后勤保障和提供银行账户供提取赃款的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主犯,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某戊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系从犯,但量刑上没有充分体现,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桂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系从犯,但量刑上没有体现,与主犯量刑相比显失公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卢某己上诉理由:应以U盘中记录中标有“OK”字样的金额认定诈骗数额,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系从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庚上诉理由:原判虽认定其系从犯,但量刑明显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业绩流水帐不能反映诈骗的实际数额,存在挂名记帐的情况,“商请协查材料”等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曾某庚诈骗数额不准确,曾某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江某辛上诉理由:第39笔诈骗是他人所为,挂在其名下;第112笔没有成功,不能列入其诈骗数额中,因此认定其诈骗89.39万元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赖某壬上诉理由:其是一线员工,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小,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某癸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2007年2月27日诈骗新台币100万和2007年5月29日诈骗新台币75万不是事实,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获利少,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理由:请求二审考虑其系初犯等原因,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第11笔系他人挂在张某某名下,第72、73笔计算金额有误,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其参与诈骗1起,而不是原判认定的5起;“被害人报案等材料”等相关证据不合法;其作为一线人员实际作用明显小于二、三线人员,又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第25笔诈骗属未遂,其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上诉人赖某某上诉理由:作案时未满18周岁,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参与成功诈骗新台币150万元,徐某系一线工人,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与其罪责不相适应,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其仅是一线员工,作用小,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一审认定张某某诈骗数额有误,张某某系胁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黄某某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2007年5月3日诈骗50万元新台币不是事实,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上诉理由: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江某某上诉理由: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何某、陈某、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江金枝以及原审被告人傅某某、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黄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的诈骗事实清楚,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7月4日,一位自称“台北地方法院”的检察官打来电话,称其信用卡被盗刷,要求其到“台北警察局”报警,其表示没有信用卡不去报案,该检察官即表示可帮助其报警,请一位自称金融机构“张主任”与其说话,“张主任”称可以帮助冻结其财产,要求其将钱汇至指定银行账户,其依言于同日将新台币65万元汇至台湾国泰世华银行屏东分行账户013-(略),之后发现被骗,于同日向台湾警方报案。
2、被害人林××的陈述、报案材料及金融机构协助受诈骗民众通知疑似警示账户通报单证实,2007年6月26日,一位自称刘小姐的人打其住家电话,称因其身份证遗失被人申请账户,并在台湾富邦银行申请信用卡盗刷了新台币7万多元,通知其将该账户内钱款提出交“金管会”账户保管,并提供了2个“金管会”账户,同时留下一个电话号码告知其可与一位“周主任”联系,且声称“金管会”会帮其保管金钱,破案后会与其联系,数日内退钱。其先后于2007年6月26日、6月29日分别将新台币17.5万元汇至台湾华南银行篱子内分行账户008-(略)、新台币60万元汇至台湾合作金库冈山分行账户(略)。后因至同年7月9日仍未见还款,发现受骗,遂于同日报警。台湾华南银行篱子内分行接台湾警方通报后,答复其汇至(略)账号的新台币17.5万元已被全数提领。
3、被害人苏陈××的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6月25日,其被一位自称“证管会金融安全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诈骗,将新台币32万元转存到账户700-(略),后发现被骗,于同日报警。
4、被害人胡蒋××的报案材料及金融机构联防机制通报单证实,2007年6月22日,其被一位自称“警政署反诈骗中心”的工作人员电话诈骗,将新台币100万元汇至台湾第一商业银行。后其于同日报警。
5、被害人刘××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6月12日11时许,其接获一名自称“警政署”蔡主任的男子电话,称为调查其被人盗用名义在台湾富邦银行开立人头账户之事,需冻结其名下所有账户,要其将银行存款转至提供的台湾土地银行高树分行的暂时账户005-(略),其信以为真,被骗于同日14时许将新台币15万元转至该账户。后其于同日报案。
6、被害人游×的报案材料及台湾省彰化县警察局员林分局员林派出所受理诈骗账户通报警示简便格式表证实,2007年5月21日,其被电话诈骗,对方以其个人资料外泄为由骗其将新台币50万元汇至彰化商业银行北台中分行009-(略)账户。其于同日报案后,经警方向该银行查询,游草的该笔款项已遭提现。
7、被害人王××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5月15日,其被自称康惠美及张先生等人电话诈骗,对方称其银行账户被人盗用申请信用卡,需冻结其账户,让其将银行存款汇至对方提供的台湾合作金库商业银行屏中分行的006-(略)账户,其信以为真,于同日将新台币45万元汇至该账户。后其于同日报警。
8、被害人林某某陈述、报案材料、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5月3日,其被一位姓陈的人电话诈骗,对方称其个人资料被人盗用开立银行户头,让其将银行存款汇至台湾国泰世华银行中和分行账户013-(略),其即将新台币50.003万元汇至该银行账户,后于同日报警。
9、被害人许××的陈述、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4月23日,其被一位自称“金管会”的黄主任及一位检察官等人电话诈骗,对方称其证件遭人冒用申请信用卡盗刷,要其汇钱至对方提供的台湾中小企业银行宜兰分行账户050-(略)先赔偿,并承诺抓获盗用其名义的歹徒即退钱给其,其随即依言将新台币50万元汇至该账户。后其子发现其被骗,陪同其于同年5月5日报案。
10、被害人陈××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4月16日,其接到一位自称富邦银行的女职员的电话,称其该行信用卡消费新台币x元,在其答复对方未在该行开户后,对方先后提供了所谓“警方”、“金管会”洪主任等电话号码,其打过去后,对方告知要冻结其银行账户,让其将钱汇至保存账号006-(略)、006-(略)、006-(略)、700-(略),其信以为真,陆续于同年4月16日、4月17日、4月20日、4月26日分别五次汇款新台币73万元、7万元、30万元、20万元。后其向金管会询问,发现受骗,于同年4月27日报警。
11、被害人江××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4月13日,其被电话诈骗,对方称其个人资料外泄,被人盗用在富邦银行申请信用卡消费,现需冻结其名下账户,让其将钱汇至公证账户005-(略),待检察官查证后将钱归还。其依言将新台币100万元汇至对方提供的台湾土地银行宜兰分行。后于次日报警。
12、被害人刘××的报案记录表证实,2007年4月11日,其被电话诈骗,将新台币109.87万元汇至对方指定账户809-(略)。后于次日报警。
13、被害人黄××的报案记录表证实,2007年4月10日,其被电话诈骗,对方称其账户有问题,骗其将新台币50万元汇至对方指定账户162-(略)。后于次日报警。
14、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报案材料及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3月30日,其被一位自称“金管会”主任电话诈骗,对方称其银行资料外泄,可以帮其处理,让其将钱汇至对方提供的台湾联邦银行台中分行账户803-(略),其信以为真,将新台币20万元汇至该账户。后发现被骗,于同日报警。
15、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报案材料、汇款凭证及金融机构联防机制通报单证实,2007年3月29日,其被一位自称“警政总部”雷组长电话诈骗,对方称其账户不安全,让其将银行存款汇至对方提供的台湾日盛银行台中分行账户815-(略),其信以为真,将新台币25万元汇至该账户。后发现被骗,于同日报警。台湾日盛银行台中分行答复该账户内款项已遭提现。
16、被害人赵××的陈述、报案材料、汇款凭证及银行账户收支明细单证实,2007年3月20日,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称警方办案需要冻结其财产,让其将钱汇至对方提供的账户。其被骗于次日将新台币120万元汇至对方提供的账户(略)。后根据对方要求,欲于同月22日再次汇钱至对方提供的账户时,因被银行职员疑其被骗而被阻止。同月23日,其再次接到一个“警官”的电话,称为办案需要,让其再汇钱至对方提供的账户,以便将前来领钱的歹徒抓获,其再次被骗汇新台币40万元。于同日报警。
17、被害人柏××的陈述、报案材料、汇款凭证及身份证证实,2007年3月13日,其被一位自称警官的人电话诈骗,对方称其银行账户遭人盗用,即将被冻结,要其先将账户内的钱汇入对方提供的台湾土地银行宜兰分行的账户005-(略),否则账户被冻结后将无法使用,其信以为真,将新台币30万元汇至该账户。后发现被骗,于同日报警。
18、被害人庄××的报案材料证实,2007年3月13日,其被自称银行职员及“刘主任”的人电话诈骗,对方称其个人资料外泄被人盗办信用卡盗刷新台币6万多元,将冻结其账户存款,让其将账户内存款汇至对方提供的台湾彰化商业银行账户009-(略),其依言将新台币17万元汇至该账户,后致电台湾“内政部警政署”询问,发现被骗报警。后因庄荣坤有事急需离开此地,未到警方制作调查笔录。
19、被害人谢××的报案材料、汇款凭证证实,2007年3月7日,其被一位自称台湾“警政署”的职员电话诈骗,对方称其信用卡遭盗刷,其被骗将新台币100万元汇至对方提供的台湾合作金库银行户名为“潘意伦”的账户006-(略)。后于同日报警。
20、被害人施××的陈述、报案材料、汇款凭证及身份证证实,2007年7月2日,其被一位自称银行工作人员的人电话诈骗,对方称其信用卡被盗刷新台币6万多元,要冻结其账户,让其将钱汇至对方提供的账户,同月5日,其再次接到对方电话,分别将新台币100万元汇至台湾京城商业银行中华分行账户054-(略)、新台币50万元汇至台湾华南银行账户008-(略)。后发现被骗报警。
21、证人冯××(永同昌大厦保安队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一名外号“X”。
22、证人陈××、吴××、陈××、刘××、张×(培某中的一线人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7年7月初,陈××、吴××、陈××、刘××经林某甲面试,张×经何某面试后分别进入厦门市X区永同昌大厦X楼、X楼工作。在培某过程中,她们得知自己所要做的工作就是,根据台湾地区电话黄页拨打台湾民众固定电话,冒充台湾大众银行职员,称对方个人资料外泄,被人盗开信用卡并盗刷,建议对方向“警政署”报警,如对方相信,则将该民众电话及相关资料传给二线人员继续进行诈骗。经辨认,张敏确认何某系面试者。
23、证人杨××(李某某之女友)的证言证实,2007年6月26日,其追随于同年4月初到厦的男友李某某,在永同昌大厦X楼的“公司”从事三线工作。即冒充台湾地区“行政院金管会”主任,拨打一、二线提供的台湾“客户”电话,以办理银行保单为借口,继续套取对方的银行账户资料,与二线互相配合,诱骗对方将账户内的钱汇至所谓的“安全监管账户”。三线成员有郑某、江某辛、周某及桂某。
24、证人林××、林××、阙××、沈××、罗××、赖××、林××、陈××、何××、张某×、杨××、赖××、吴××、林××、袁××、赖××、陈××(一线人员)的证言证实,林××、林××、阙××、沈××、罗××、赖××、陈××、何××、杨××、赖××、赖××、陈××经林某甲,林××、张某×、吴××、林××、袁××经何某面试、培某并提供化名及X后,分别进入厦门市X区永同昌大厦X楼、X楼从事“一线”工作,即根据台湾地区电话黄页拨打台湾民众固定电话,冒充台湾大众银行或富邦银行职员,称对方个人资料外泄,被人盗开信用卡并盗刷,建议对方向“警政署”报警,并提供名为“警政署”报警电话,实为诈骗团伙中二线人员的电话号码,如对方相信,则将自己的化名及X连同该民众电话及相关资料写在纸条上交给主管林某甲或何某传给二、三线人员继续进行诈骗。该诈骗团伙的老板是傅某某,林某甲、何某分别是X楼、X楼主管,负责人员考勤、监督一线人员打电话、登记及传递一线人员骗取的信息。一线人员的报酬是月薪人民币1200元,满勤奖100元,如有诈骗成功,可领取业绩奖及提成。
25、搜查笔录、取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7年7月11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人员分别对思明区同亨大厦X室、湖里区永同昌大厦29G、18D及湖里区X区X号楼X室进行现场搜查。其中,向傅某某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电脑主机、显某、笔记本电脑、网关、Adsl客户终端设备、无线电及小灵通无线接入设备、U盘(内有客户资料)、手机、银行卡、银行存折、电话机、台湾地区话黄页电话本及散页、现金日记账本、登记本、现金人民币600元及红包9个(内有现金共计人民币501元)等物;向陈某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手机、SIM卡、移动电话号码使用证、移动电话充值卡、小灵通、银行卡、对讲机、复读机、房屋租赁合同等物;向何某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电话机、耳机、电脑主机、键盘、网关、路某、Adsl客户终端设备、摄像头、客户问与答散页、记账本、台湾地区黄页电话散页等物;向林某甲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电脑主机、显某、路某、网关、笔记本电脑、电话机及电话线插头、插口压线器、电话交换机、摄像机等物;向赖英丽、黄某某、曾某某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台湾地区电话散页;向张某某扣押用于诈骗的台湾地区电话散页及客户问与答、记有台湾大众银行电话、地址、被诈骗客户资料的纸张;向林某某依法扣押用于诈骗的台湾地区电话散页及台词。
26、业绩流水账证实,傅某某记录的自2007年2月13日至7月5日期间诈骗成功的新台币数额及实施每笔诈骗数额的一、二、三线人员。归案当日,傅某某对该账目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27、员工薪资与奖金表证实,傅某某记录的自2007年2月8日至7月7日期间,向在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发放薪金及其每个月发放薪金总额情况,该表中所列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每月(自上一个月8日至下一个月7日)诈骗成功的新台币数额细目能够与其记录的业绩流水账印证一致,每月(自上一个月8日至下一个月7日)发放薪金总额与开销流水账印证一致。归案当日,傅某某对该账目予以签字捺印确认。详见附表二。
28、开销流水账证实,傅某某记录的自2007年2月10日至7月9日期间,每月(自上一个月8日至下一个月7日)诈骗所得及支出情况,其中关于每月(自上一个月8日至下一个月7日)诈骗所得及向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发放薪金情况与其记录的业绩流水账及员工薪金与奖金表中的相关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归案当日,傅某某对该账目予以签字捺印确认。详见附表三。
29、U盘记录证实,卢某己根据傅某某的要求将收集到的二、三线人员联系过的台湾民众个人信息进行录入,其中标有ok字样的系被诈骗成功被害人资料的情况。
30、上诉人何某的笔记本证实,何某自2007年3月始管理部分一线人员期间,所登记的该部分一线人员的化名、编号情况、有效单量情况及2007年3月至6月的部分进账情况。其中2007年3月,“柳爱莲”诈骗苏吴××、“孙雅惠”诈骗赵××、张某×、“段玉玲”诈骗王××、萧谢××、“温紫琳”诈骗潘××、“朱文霞”诈骗倪××、“吕明桦”诈骗张某×;同年4月,“孙雅惠”诈骗孙××、“胡秋菊”诈骗陈××、“邱红玲”诈骗陈××,“黄雅娟”诈骗杨××、林×,“宋海燕”诈骗常××;同年5月10日“刘佳蓉”诈骗邱××,5月23日“严秋爱”诈骗陈××,5月29日“肖小雨”诈骗梁方××,5月30日“伍丽珠”诈骗高××,6月1日“狄慧静”诈骗陈××,6月8日“狄慧静”诈骗陈××,6月11日“康惠美”诈骗庄××,6月12日“岳小芬”诈骗刘××,6月13日“岳小芬”诈骗杜××,6月22日“廖燕春”诈骗胡蒋××,6月25日“廖燕春”诈骗苏陈××,6月26日“伍丽珠”诈骗杜××的情况。上述记录内容能够与业绩流水账、U盘记录的相应记录及在案部分被害人材料印证一致。归案当日,何某对上述笔记本予以签字捺印确认。
31、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簿散页、台某、笔记本证实,曾某庚等23名一线人员根据台湾地区X区民众电话,根据台某上的台词冒充台湾相关银行人员对台湾民众进行诈骗的行为,其中从张某某处缴获的笔记本上记载其于2007年3月23日成功诈骗段四才新台币80万元,6月12日诈骗刘××、6月13诈骗杜××的情况;从赖某某缴获的笔记本记载其事先演练的诈骗台某。
32、缴获的电脑、x、路某、智能交换机、Adsl客户终端设备、无线电话接入器、小灵通无线接入设备、电话、手机等证实,傅某某等人使用的作案工具。
33、银行账户查询、冻结单证实,经查询,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略))、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略))、中国银行卡(卡号(略))、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卡号(略))、中国工商银行e时代卡(卡号(略))、交通银行卡(卡号(略))自2007年以来至案发有频繁收支巨额资金记录;上述陈某的银行卡及傅某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略)、(略))、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略)、(略))、厦门市商业银行卡(卡号(略))内资金及林某甲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略))内资金案发后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冻结。
34、汇率表证实,2007年2月至7月的人民币对台湾新台币的汇率依次为4.22、4.25、4.28、4.29、4.335、4.33。
35、抓获经过证实,2007年7月11日,公安机关在厦门市X区同亨大厦X室、湖里区永同昌大厦18D和29G室、湖里区X区X号楼X室抓获本案三十七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等。
36、户某材料证实,在案三十七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姓名、户某、前某等自然情况,其中赖某某、赖某某作案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
37、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局破获原审被告人傅某某诈骗团伙后,将从傅某某处缴获的U盘内存储的台湾地区被骗群众的资料报告给福建省公安厅,经由福建省公安厅对台联络员与台湾警方取得联系,2007年9月26日,该局收到福建省公安厅转交的台湾警方协查到的20名台湾地区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调查笔录及汇款凭证等。
38、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供认,因生意失败,其于2006年9月起以金正品公司的名义,先后租用厦门市X区永同昌大厦29G、18D室,招聘人员,组织诈骗团伙实施诈骗台湾地区民众的活动。其雇佣陈某负责“公司”的房屋租赁、日常杂物及办公用品的购买、食宿等后勤保障工作,还使用陈某的银行账户供诈骗款项出入及让陈某帮其领取诈骗款项,陈某可获得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固定薪金;雇佣“林小妹”为主负责“公司”的一线成员招募、培某、监督一线人员诈骗及一、二、三线人员间的信息传递等现场管理工作,“林小妹”可获得每月人民币5000元的底薪及整个“公司”的诈骗款项的提成;2007年3月,发展一线人员“洪桂玲”辅助林某甲负责部分一线员工的招募、监督、信息传递等管理工作,“洪桂玲”可获得每月人民币2500元固定薪金。“公司”的所有成员均使用其根据百家姓取的化名,为方便做账,同为一、二、三线的人员之间不存在同姓的情况,一、二、三线人员之间存在同姓的情况,使用过的化名不X新进人员使用,其禁止一、二线人员向三线人员打听进账情况。具体诈骗流程是,由大陆女性组成的40余名一线人员,根据其提供的台湾地区X区银行工作人员给台湾地区民众打电话,称对方银行资料外泄,信用卡被冒刷,提供二线人员,即冒充“台湾犯罪调查科”警官的电话,让对方与之联系;由大陆人和台湾人组成的二线人员,根据一线人员提供的信息直接打给台湾民众或接到受骗台湾民众电话后,再次告知对方银行资料外泄,要冻结该账户,需要取得台湾“金融管理委员会”的保险,并提供三线人员,即冒充“台湾金融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建议对方与之联系;三线人员根据二线人员提供的信息给台湾民众打电话,称冻结账户内的资金将无法使用,让对方将外泄银行账户内资金转至该委员会提供的“安全账户”。得知受骗民众将资金转入“安全账户”后,由三线人员“童贞爱”通知台湾提供账户人员提出诈骗款项并向其汇报参与该笔诈骗数额的一、二、三线人员、成功骗得的款项及提供诈骗账户的台湾人。随后,台湾地下钱庄联系其交付已兑换成人民币并抽成后的诈骗款项。其还指示“林家豪”将二、三线人员联系过的台湾民众信息录入电脑。每月8日,其以红包的形式发放工资,每个红包上会注明化名、业绩及应发工资的算法,其中,一线人员的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满勤奖人民币100元,如诈骗成功新台币10万元以上,可获得奖金并按每超新台币5万元提成,二、三线人员的工资为诈骗业绩的相应提成。为了解盈亏情况,其根据上述信息记录并制作了该诈骗团伙自2007年2月13日至7月5日间的唯一一套“业绩流水账”、“员工薪资与奖金表”及“开销流水账”。其中,“业绩流水账”记录了该期间每笔诈骗成功款项的数额、日期、具体实施的一、二、三线人员化名;“员工薪资与奖金表”记录了成员加入的时间、每个成员工资的具体算法;“开销流水账”则记录了该期间整个诈骗团伙的收入与开支账目。经辨认,其确认“林小妹”系林某甲,“洪桂玲”系何某,曾某庚等23人系一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及化名,其中许某癸化名“X”,于2006年10月加入;许某某、袁某、李某某、颜某、卢某己、曾某戊系二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及化名;郑某、江某辛、桂某、周某系三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及化名。
39、上诉人林某甲供认,2006年9月始,经“财哥”雇佣,其加入“财哥”组织的位于厦门市X区永同昌大厦29G室的诈骗团伙负责管理工作,主要负责一线人员的招募面试、“公司”成员的工作监督、传递一线人员的诈骗信息及出勤管理等,其每月的薪金系底薪人民币5000元加诈骗数额的提成。“公司”的早期成员及台湾人系“财哥”招聘;“西瓜”负责采购、食宿等后勤保障工作;2007年3月,“公司”扩大,又租用永同昌大厦18D室,原一线人员“洪桂玲”被发展负责该部分一线成员的工作监督、传递信息等管理工作;二线人员中的一人负责将当日获得的客户资料全部录入电脑;三线人员“童贞爱”负责向“财哥”汇报每日进账情况及具体实施的一、二、三线人员。一、二、三线人员均使用“财哥”根据百家姓取的化名,同一线的人员使用的化名没X姓的。具体工作流程是,一线人员冒充台湾地区银行的工作人员,二线人员冒充台湾地区“警政署”工作人员,三线人员冒充台湾地区“金管会”工作人员,三条线互相配合,层层推进,一线人员根据“财哥”提供的台湾地区电话簿及台某拨打台湾民众电话,以资料外泄为由骗取对方身份及银行资料,随即将可能受骗台湾民众的信息及获得该信息的一线人员化名及X提供给二线人员,二、三线人员则随机应变,继续骗取对方信任,指引对方将银行账户资金转入名为“安全账户”,实为诈骗账户上,后由“财哥”负责将钱提出。由于一线人员并不知道自己提供的信息能否最终诈骗成功,故在其管理期间,不存在一、二、三线人员将自己的业绩记在他人名下的情况,如果系二人共同实施同一线工作的,会如实登记为二人。每月8日,“财哥”会以红包形式发放工资,每个红包上写明每个人员的化名、应发工资及具体算法。经辨认,其确认其拿到的薪金与“财哥”记账本上所记录的数额相差不大。“财哥”即傅某某,“西瓜”即陈某,“洪桂玲”即何某,曾某庚等23人系一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及化名,其中许某癸化名“X”,于2006年10月加入;许某某、袁某、李某某、颜某、卢某己、曾某戊系二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及化名;郑某、江某辛、桂某、周某系三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及化名。
40、上诉人何某供认,自2005年4月始,其以“洪桂玲”的化名加X板“财哥”的“公司”中从事一线人员的诈骗行为,即假扮台湾地区银行工作人员打电话诈骗台湾民众。平日,“财哥”很少来公司,由“林姐”负责员工培某、人员照片、工作安排、现场管理。2007年3月,“林姐”安排其辅助她管理厦门市X区永同昌大厦18D室的部分一线人员的出勤、业绩等情况,其只负责登记,并无实际的管理决定权限,只领取每月固定工资人民币2500元。其具体的工作内容是,监督上述一线人员冒充台湾地区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台湾地区电话号码簿打电话给台湾民众,以银行资料外泄为由骗取对方的身份信息,将该信息及获得该信息的一线人员化名及X登记后传递给永同昌大厦29G室的冒充台湾警察的二线人员,由二线人员继续骗取对方身份、银行等详细资料后,再由冒充台湾地区“金管会”工作人员的三线人员继续诈骗,“林姐”会于当日将每日的有效单及进账情况反馈给其,并将奖金交由其发放,同时负责该部分一线人员的出勤登记。“财哥”于每月8日来给成员发放薪金,其中一线人员的基本工资是人民币1200元,满勤奖人民币100元,如果诈骗得手新台币10万元以上者,另可得奖金及按每超新台币5万元的相应提成。“文章”负责“公司”的采购、食宿等后勤保障工作。大家都使用化名,一线人员都有编号,化名均X姓,其管理期间没有出现重复的化名及X的情况,辞职人员使用过的化名也X给新进人员使用。另外,一线人员并不知道自己提供的信息能否最终骗成,且业绩涉及各自的切身利益,不存在将自己的业绩记在别人名下的情况,至于同一线二人共同合作的,诈骗所得会算给二人,奖金二人平分。其确认傅某某所记录向其发放工资数属实。经辨认,其确认“财哥”即傅某某,“林姐”即林某甲,“文章”即陈某,永同昌大厦18D室一线人员的化名,袁某、李某某系二线人员,郑某系三线人员。
41、上诉人陈某供认,其于2004年11月始加入“财哥”组织的诈骗团伙工作,“财哥”招聘一些大陆人及台湾人利用网络诈骗台湾民众的钱财,其主要负责该团伙的房屋租赁、日常用品的采购、食宿安排、缴纳房租、水电费等后勤保障工作,并领取固定工资,自2007年3月始,其领取每月人民币2500元的固定工资。2007年,傅某某让其拿钱给永同昌大厦的冯姓保安,让他提供人员、货物进出的方便。经辨认,其确认“财哥”即傅某某,许某某、袁某、颜某、卢某己系二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郑某、江某辛、桂某、周某系三线人员及各自参与时间。
42、上诉人桂某、周某、江某辛、原审被告人郑某(三线人员)均供认,其由台湾人“财哥”招聘进入“财哥”的“金正品”公司工作后发现“公司”在从事诈骗台湾人的活动,“公司”成员一律使用“财哥”提供的化名,“财哥”取的化名没X同的,其“工作”期间,未发现有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化名。“公司”的组织构架及具体工作是,“公司”的老板系“财哥”,X楼现场主管系“林小妹”,X楼现场管理系“洪桂玲”,“西瓜”负责“公司”的后勤保障工作,其他具体实施诈骗的“公司”成员分为一、二、三线,分别冒充台湾地区银行工作人员、“警政署”警察及“金融管理委员会”主任,上述人员系三线人员。一线人员根据台湾地区X区民众电话,以对方身份资料外泄导致银行卡被盗刷为由初步获得可能被骗台湾民众的姓名、电话等身份资料后,由现场管理人员将该信息传递给二线人员,二线人员继续骗对方立案,进一步获取对方详细的身份、银行等信息资料,并称要冻结对方账户,让对方与“金管会”联系,同时将可能受骗的民众信息及具体实施的二线人员化名传X三线人员,三线人员根据二线人员提供的信息联系对方,建议对方可将资料外泄的银行账户内资金转入所谓的“国家安全账户”实为“财哥”提供的诈骗账户内以供使用,期间,为加强被骗民众的信任感,二、三线人员之间会反复与对方联系,最终,童贞爱等三线人员得知被骗民众将钱转入其提供的诈骗账户内后,立即电话通知台湾持有该诈骗账户的人立即将钱领出,并同时将诈骗成功的数额及具体实施的一、二、三线人员如实向“财哥”汇报。后由“财哥”具体取得诈骗所得的钱款。每日三线人员诈骗的台湾民众信息,不论诈骗成功与否,均交由二线人员“林家豪”负责输入电脑。
另外,桂某供认化名“X”。
经辨认,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确认“财哥”系傅某某,“林小妹”系林某甲,“西瓜”系陈某,桂某、周某、江某辛、郑某系三线人员及各自化名,许某某、袁某、李某某、颜某、曾某戊、卢某己系二线人员及各自化名。另桂某还确认张某某、赖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邓某等人系一线员工及各自化名。
43、上诉人曾某戊、卢某己、原审被告人颜某、袁某、许某某、李某某(二线人员)均供认,由台湾人“财哥”招聘进入“财哥”的“金正品”公司工作,后发现“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其在“公司”中均使用化名,各自化名唯X,没有人同时使用相同的化名。其工作内容是担任二线人员即冒充台湾地区“警政署”警察实施诈骗台湾地区民众的活动,即根据冒充台湾地区银行工作人员的一线人员获得的可能受骗台湾民众的基本信息,继续套取该民众的银行账户信息、家庭住址、身份等详细信息,并告知其要冻结其账户,其可以联络台湾“金管会”以获得保障账户安全的做法,后将获得可能受骗民众的详细信息连同自己的化名传X冒充台湾地区“金管会”工作人员的三线人员继续诈骗。“公司”的老板是“财哥”,“公司”主管是“林小妹”,陈某负责“公司”的后勤保障。“童主任”、“蔡主任”、“阿政”、“阿德”系三线人员。
另外,曾某戊供认化名“X”字样的为诈骗成功的受害人信息。
经辨认,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确认“财哥”即傅某某,“林小妹”即“林某甲”,陈某,曾某戊、许某某、卢某己、袁某、颜某、李某某系二线人员,桂某、周某、郑某、江某辛系三线人员。
44、上诉人曾某庚、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江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江某某、林某某(一线人员)供认,除黄某某、赖某某、曾某某由“洪桂玲”面试,上述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由“林小妹”面试并提供化名、编号及培某进入“金正品”公司工作后,发现“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公司”的老板是台湾人“财哥”,X楼的主管是“林小妹”,X楼的主管是“洪桂玲”,公司中成员均使用化名。其工作内容是担任一线人员实施诈骗台湾地区民众的活动,即冒充台湾地区银行工作人员,根据台湾地区X区民众电话,以对方资料外泄导致盗刷银行卡为名,提供名为“台湾地区警政署”实为该公司二线人员的电话,建议对方向该电话报警,如果对方相信其所说的话,则将对方的姓名、电话连同自己在公司中的化名、编号写在一张纸条上,交由“林小妹”或“洪桂玲”登记后报给二、三线人员继续诈骗。一线人员的基本工资为每月人民币1200元,满勤奖人民币100元,如果二、三人员根据其提供的上述前期信息诈骗得手新台币10万元以上的,还有相应奖金及按每新台币5万元提成。每月8日,由“财哥”来发放工资及抽成。赖某某、邓某、李某某、李某某、曾某某、张某某、林某某、赖某壬、赖某某、江某某、江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还供认“财哥”以红包形式发放工资,红包袋上会写明当月的诈骗成功数额及具体计算方式。林某某、邓某、李某某、曾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林某某、赖某壬、江某某、徐某还供认加入“公司”后,没有人使用和自己一样的化名。邓某、曾某某、林某某、张某某、曾某庚、林某某、赖某壬、江某某还供认“林小妹”与“洪桂玲”职权不一样,“林小妹”是总主管,能管“洪桂玲”,“洪桂玲”仅负责登记传递信息、现场监督,对事务没有决定权。
另外,曾某庚供认化名“X”。
经辨认,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确认“财哥”系傅某某,“林小妹”系林某甲,“洪桂玲”系何某。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某甲提出,没有负责招募一线人员,不是主犯,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林某甲自2006年9月始,经傅某某雇佣加入诈骗团伙后,主要负责一线人员的招募面试、诈骗团伙成员的工作监督、传递一线人员的诈骗信息及出勤管理等,林某甲每月领取底薪人民币5000元加整个诈骗团伙诈骗数额的提成的薪金。上述事实有傅某某等人的供述以及业绩流水账、员工薪资与奖金发放表等书证材料证实,林某甲本人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故林某甲自加入诈骗团伙后负责整个诈骗团伙的现场管理工作,是现场诈骗实施的总体掌控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2007年3月才开始参与登记传递信息、现场监督等事项,只要对18D室中诈骗人民币532.88万元承担责任,原判认定何某的诈骗数额有误,何某系从犯的诉辩理由。经查,2007年3月起,何某受林某甲推荐,协助负责永同昌大厦18D室现场监督,传递一线诈骗信息至永同昌大厦29G室,何某也辅助林某甲管理整个诈骗团伙部分一线员工的招募、出勤登记等。傅某某、林某甲的供述、何某本人记录的业绩管理信息及傅某某记录的业绩流水帐等可以证实上述事实,何某在整个诈骗团伙的构架中起重要管理作用,系主犯,故何某应对2007年3月后整个诈骗团伙的诈骗数额负责。何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何某诈骗数额只有人民币532.88万元,经查漏算了张某某、赖某某、黄某某、赖某某、曾某某、赖某某、徐某等人的诈骗数额,原判认定其诈骗人民币1366.02万元正确。综上,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不足以认定为主犯的诉辩理由。经查,陈某为整个诈骗团伙提供后勤保障及负责诈骗金额的提取,在诈骗的共同犯罪中起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系主犯。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某己提出,应以U盘记录中标有“OK”字样的金额认定诈骗数额,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U盘记录傅某某诈骗团伙实施诈骗过程中联系过的被害人材料,但记录不完整。从傅某某处提取的业绩流水账能够完整客观反映各涉案人诈骗数额,业绩流水账表明卢某己参与诈骗2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47.65元,并得到开销流水帐、员工薪资与奖金表的印证,卢某己在侦查阶段供述中对上述诈骗数额亦不持异议,故二审翻供无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曾某庚、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业绩流水帐不能反映诈骗的实际数额,存在挂名记帐的情况,“商请协查材料”等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定曾某庚、曾某某诈骗起数及数额不准确的辩护理由。经查,傅某某是本案诈骗团伙的“老板”,其在得到三线人员诈骗得手的汇报后由其具体联系台湾方面合作方将诈骗所得款项提出。2007年2月13日至7月5日期间,其为掌握整个团伙的收支情况及给团伙成员发放薪金,根据三线人员的汇报及提出赃款的数目,亲自制作了业绩流水账,记录了该团伙在该期间内诈骗台湾地区民众具体诈骗得逞的具体时间与数额。该节得到了其他同案人的供述及另案处理的诈骗违法人员的证言的印证。业绩流水账是傅某某以“金正品公司”名义从事诈骗活动的唯一的一套“账本”,客观、真实。且其内容能够得到傅某某记录的同套账册中开销流水账、员工薪资与奖金表的一一对应,还能得到取证到案的部分被害人报案材料及提供的汇款以及台湾警方向当地银行的查证情况、上诉人何某记录的其管理的部分一线人员诈骗成功的被害人信息资料及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关供述的印证,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该团伙自2007年2月13日至7月5日期间诈骗得逞的具体数额,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商请协查材料”等是福建警方破获本案后,从缴获的U盘中掌握了台湾被害人的部分情况,即与台湾警方取得联系,台湾警方据此协查到该20名被害人的相关材料转交福建警方,这些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业绩流水账等上述证据认定曾某庚、曾某某诈骗起数和数额,也得到曾某庚、曾某某本人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诉辩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江某辛提出,第39笔诈骗是他人所为,挂在其名下;第112笔没有成功,认定其诈骗89.39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江某辛称39笔诈骗是他人挂在其名下,但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业绩流水账证实第39笔、112笔江某辛充当三线,员工薪资及奖金发放表证实江某辛因这二笔诈骗得手获利的情况,被害人张某×、刘××分别陈述各自被骗的经过,江某辛在侦查阶段对这二起诈骗亦供认在案。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许某癸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某癸2007年2月27日诈骗新台币100万和2007年5月29日诈骗新台币75万不是事实,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诉辩理由。经查,傅某某、林某甲供述均证实许某癸2006年底就加入诈骗团伙,许某癸本人也不否认,其称中间有离开诈骗团伙,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业绩流水账证实许某癸作为一线于2007年2月27日和2007年5月29日分别诈骗新台币100万和75万,员工薪资及奖金发放表也证实许某癸这二笔诈骗金额和获利情况,内容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第11笔系他人挂在张某某名下,第72、73笔计算金额有误的诉辩理由。经查,张某某诉称第11笔系他人挂在其名下,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业绩流水帐记载第72、73笔诈骗合计总额为232万元新台币,上诉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对实施上述三起诈骗不持异议,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赖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傅某某的业绩流水帐证实赖某某参与4起诈骗,数额53.06万元,有被害人黄××的报案材料、何某记录的部分进帐情况及员工薪资与奖金发放表的印证,赖某某在公安、检察阶段多次供认在案。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第25笔诈骗属未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傅某某登记的业绩流水账记录的均系成功诈骗所得的具体数额,即诈骗得逞的具体数额,李某某提出第25笔诈骗未遂缺乏事实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徐某参与成功诈骗新台币150万元的诉辩理由。经查,被害人施子石的报案记录、汇款凭证证实,施子石被骗将新台币150万元汇入对方提供的诈骗账户内;U盘记录证实施子石“50万元ok、100万被咬”。上述证据证实,徐某参与诈骗施子石新台币150万元的行为,施子石被骗后汇出150万元新台币,款项已脱离被害人控制,诈骗已经得逞。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张某某3起诈骗,其中两起没有被害人的报案记录,仅凭傅某某的业绩流水帐认定张某某的诈骗数额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傅某某的业绩流水帐证实张某某参与3起诈骗,与员工薪资与奖金发放表可以吻合,张某某在公安、检察阶段多次供认参与3起诈骗,还供述其中二起被害人的姓名,故认定张某某参与3起诈骗的证据确凿。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某某提出没有参与2007年5月3日诈骗50万元新台币,原判认定其诈骗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林×提供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将50万元新台币汇入诈骗账户内,已脱离被害人控制,且能够与业绩流水帐上被划掉的数额、U盘记录相互印证,应予认定。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傅某某组织诈骗团伙,纠集上诉人林某甲、何某负责诈骗活动的现场管理,纠集上诉人陈某负责诈骗团伙的后勤保障,招募上诉人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邓某、江金枝、原审被告人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黄某某、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具体实施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网络电话等通讯工具,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台湾地区民众资金,共计骗取新台币6067.403万元,折合人民币1416.26万元。上述三十七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原审被告人傅某某、上诉人林某甲、陈某参与诈骗113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416.26万元,上诉人何某参与诈骗110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366.02万元,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桂某参与诈骗53笔,诈骗数额人民币745.29万元;上诉人曾某戊参与诈骗5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718.56万元;上诉人周某参与诈骗28笔,诈骗数额人民币320.12万元;上诉人卢某己参与诈骗2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47.65万元;原审被告人颜某参与诈骗17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16.61万元;原审被告人袁某参与诈骗6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35.70万元;原审被告人许某某参与诈骗1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12.93万元;原审被告人郑某参与诈骗10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12.34万元;上诉人曾某庚参与诈骗5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10.19万元;上诉人江某辛参与诈骗9笔,诈骗数额人民币89.39万元;上诉人赖某壬参与诈骗1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73万元;上诉人许某癸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73.20万元;上诉人曾某某参与诈骗5笔,诈骗数额人民币69.45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人民币61.14万元;上诉人曾某某参与诈骗5笔,诈骗数额人民币57.20万元;上诉人赖某某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53.06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47.06万元;上诉人赖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38.32万元;上诉人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34.64万元;上诉人林某某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30.38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5.51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3.36万元;上诉人林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2.02万元;上诉人张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人民币21.41万元,诈骗数额均属特别巨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9.58万元;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8.67万元;原审被告人邓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8.65万元;上诉人江金枝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8.69万元;原审被告人赖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3.99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参与诈骗3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2.37万元;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参与诈骗4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1.62万元;原审被告人江某某参与诈骗1笔,诈骗数额人民币11.68万元;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参与诈骗2笔,诈骗数额人民币5.79万元,诈骗数额均属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傅某某系诈骗团伙的组织者、指挥者、决策者,林某甲、何某负责诈骗活动的现场管理,陈某负责诈骗团伙的后勤保障,在共同诈骗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颜某、袁某、许某某、郑某、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江金枝、赖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江某某、林某某被招募具体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桂某、袁某、李某某、黄某某、邓某、李某某、李某某、曾某某、曾某庚、赖某某、江某某、黄某某归案后认罪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赖某某、赖某某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结合各自的诈骗数额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赖某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赖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上诉人林某甲、何某、陈某、曾某戊、桂某、周某、卢某己、曾某庚、江某辛、赖某壬、许某癸、曾某某、张某某、曾某某、赖某某、李某某、赖某某、徐某、林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黄某某、邓某、江金枝分别提出系从犯,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林某甲、何某、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主犯,原判罚当其罪;对其余上诉人原判已认定从犯,并已在量刑中体现,其中对赖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的情节,一审量刑也已一并体现,故二审不再重复考虑,各上诉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辛方玲
审判员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黄长升
二0一0年九月日
书记员刘征鹏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