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在家殴打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并借酒摔打东西,致使儿子身心也受到伤害,无法安心学习。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儿子由我抚养,房子按法定程序分割。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阳。婚后共同购买现住房一套、电脑一台、摩托车、电动车各一部、空调两台,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征求婚生子王某阳的意见,王某阳表示愿随母亲生活。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婚后购买的住房以后归孩子王某阳所有。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从有利于王某阳身心健康成长,并尊重王某阳的意愿,王某阳随原告生活为宜,鉴于双方庭下协商意见,考虑离婚后王某某尚需租房居住,要支出租房费用,本院酌定王某阳的抚养费暂由刘某某自理。王某某对王某阳享有探视权。婚后共同财产: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电动车一辆、空调两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双方婚后所购的住房一套,双方均同意归儿子王某阳所有,但鉴于王某阳年纪尚幼,无自理能力,故暂由原告管理使用,待王某阳成年后由其自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阳由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
三、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空调两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二人婚后所购住房一套归王某阳所有,暂由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待王某阳成年后由其自行处理。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徐冠军
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