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X路。
负责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志文,云南卓承(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云南曲靖市瑞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X路金牛小区。
法定代表人臧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被告单某某、云南曲靖市瑞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简称:瑞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8)官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瑞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总计x.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2006年10月8日,被告单某某驾驶登记为被告瑞阳公司的云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西山区黄某坡前往昆明市官渡区官渡广场。12时10分,被告单某某驾车沿昆明市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鸿城花园小区X路段(该路段无交通信号控制,未设人行横道线及行人过街设施)向车后回头看时,遇原告杨某某步行由其车前右至左横过道路,被告单某某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杨某某身体相撞,致原告杨某某被撞摔跌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未保护事故现场,于2006年10月10日持书面报案材料到交警部门报案。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七八医院医治,至2006年11月15日被告单某某要求出院,共住院3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x.59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单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轻微)。2007年1月2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在交警部门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杨某某、被告单某某及交警部门均确认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某产生医疗费x.59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40元、误工费368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59元由被告单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前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部承担。肇事时,被告单某某所驾的云x号“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等保险,保险期为2005年11月29日至2006年11月28日。肇事车辆2006年2月23日登记为被告瑞阳公司,实际车主仍为被告单某某,被告瑞阳公司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属车辆的挂靠管理关系。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单某某支付过现金4000元给原告杨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2006年7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才施行,故2006年7月1日以前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即视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已变更登记,不符合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约定的“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单某某、原告杨某某及交警部门三方形成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虽没有被告瑞阳公司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参与,但其赔偿的项目、计算方式、赔偿的标准等,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当事人双方的意愿,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的赔偿限额均在被告保险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原告杨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瑞阳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不必再予以论述。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本院对原、被告及被告保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有事实依据的诉讼请求、辩解予以支持,反之则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治疗费x.59元、后期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误工费3680元、护理费1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x.59元;二、由原告杨某某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单某某已支付的住院治疗费x.59元、现金4000元,合计x.59元;三、被告单某某、被告云南曲靖市瑞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对其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变更,因此保险合同效力已经终止,合同处于无效状态,对合同当事人不再具有合同拘束力;2、涉案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规定来承担责任,不能将关于“强制保险”的法律规定直接适用于商业保险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并改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单某某陈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保险合同有效,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云南曲靖市瑞阳旅游汽车客运有限公司陈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某与原审被告单某某驾驶的云x汽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原审被告单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云x汽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为5万元,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59元。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法[2004]X号),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因此,云x汽车向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诉人保险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不能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强制险的规定的观点不成立,因为强制险是法定险,保险公司适用无过错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另,保险合同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王政
审判员付立红
二OO九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荆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