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路段先锋商贸城X号楼。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燕蓉,福建中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环球商业中心D座十层。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取,福建辉扬(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绿岛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简称融港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燕蓉,被上诉人融港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取、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7月13日融港侨公司与绿岛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以包工包料垫资方式承接了绿岛公司的福州绿岛大酒店建筑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估算1550万元人民币以内(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费用),其中第二十二条“工程款支付”约定为:工程竣工融港侨公司提交竣工报告后10天内绿岛公司付首期工程总价4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45天内付工程总价35%;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6个月内付工程总价15%;保修期满15天内付工程总价5%。还约定绿岛公司应按以上方式按期付款,如甲方未按期付款,逾期部分按每日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2007年12月28日融港侨公司与绿岛公司又签订了一份《绿岛大酒店补充协议书》,确定增加茶艺居和餐饮包厢约1200平方的装修工程,装修及竣工验收、结算方式按总合同条款进行。该主体工程于2008年4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同年7月18日通过消防验收。2008年12月17日和2009年4月2日融港侨公司、绿岛公司双方签署两份《工程造价咨询成果审定确认表》文件,确认绿岛公司装修工程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x元、茶艺居工程审定工程款总金额为x元,两项合计x元。绿岛公司先后支付融港侨公司合计x元工程款(含用车折抵工程款)。在审理中融港侨公司认可收到绿岛公司再行支付的工程款x元。绿岛公司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9月25日又向融港侨公司提供了两部小车(玛莎拉蒂行政版和格蓝迪舒适版),双方约定该两部小车折抵工程款x元,但未提供两部汽车必要、完整的购车凭证等相关手续文件。融港侨公司认为如绿岛公司能提供上述两车完整手续,并能报牌上路,则认可抵偿绿岛公司所欠工程款。其余尚有大部分款项未支付,现融港侨公司起诉要求绿岛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
原审判决认为:融港侨公司与绿岛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融港侨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了装饰工程施工的义务,绿岛公司亦应按工程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方式履行付款义务。融港侨公司要求绿岛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绿岛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事实依据不足。绿岛公司认为,融港侨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工程竣工,存在延期完工事实,其交付工程的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付日期逾期近3个月,有违约行为的答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绿岛公司虽以代垫该工程款的名义,向融港侨公司提供了其中两部汽车(玛莎拉蒂行政版和格蓝迪舒适版),但至今仍未履行提供完整的购车凭证等相关手续文件的义务,使融港侨公司不能对上述两部汽车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其请求将两部汽车折抵工程款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承担逾期给付工程欠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⑴x.8元从2008年5月3日起算;⑵x.3元从2009年1月31日起算;⑶x.3元从2009年6月17日起算;⑷x元从2009年5月17日起算;⑸x元从2009年11月18日起算;⑹x.75元从2009年6月19日起算);二、驳回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6元由福州融港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x元,由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x.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绿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绿岛公司上诉称:绿岛公司通过代垫的形式,帮融港侨公司直接支付的两部汽车的购车款合计x元应抵扣工程款。1、根据绿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购车款仅是绿岛公司代融港侨公司支付,车辆的买卖合同主体是融港侨公司与车行,因此,提供完整的车辆买卖手续的义务主体是车行,而不是绿岛公司;2、即使车辆的买卖主体是绿岛公司与融港侨公司,融港侨公司接收两部汽车近两年的时间,却未提出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车辆,而仅是以未提供两部汽车完整手续为由,拒绝车款抵扣工程款,导致融港侨公司无偿占有两部价值x元的车辆,显属不公。且一审判决未认定融港侨公司存在延期竣工的事实不当。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绿岛公司给付尚欠的工程款为x.15元;2、诉讼费用由融港侨公司负担。
融港侨公司辩称:双方在《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融港侨公司愿意受绿岛公司以福建风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经销的车辆抵偿工程款,绿岛公司在给付工程款过程中,先后提出以8部汽车折抵工程款,其中6部汽车的全部手续完整,尚余两部汽车未办理相关的手续,致使两部汽车不能上路行驶,实际上融港侨公司未取得两部汽车的所有权,物权并未发生转移。融港侨公司只是取得两部汽车的占有权能,类似担保物权的作用。绿岛公司还清所欠工程款后,融港侨公司会及时将这两部汽车归还给绿岛公司。如果绿岛公司可以提供两部车辆的相关手续,融港侨公司同意抵扣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融港侨公司不存在竣工延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讼争的两部小汽车能否折抵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绿岛公司与融港侨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融港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装饰工程施工的义务,并交付使用,绿岛公司亦应按合同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绿岛公司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约,融港侨公司有权要求绿岛公司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判决绿岛公司向融港侨公司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绿岛公司认为,讼争的两部小汽车是融港侨公司与车行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绿岛公司只是代垫购车款,对此,融港侨公司表示异议,绿岛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绿岛公司主张的讼争的两部小汽车是融港侨公司与车行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绿岛公司只是代垫购车款这一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绿岛公司未能提供完整的购车凭证等相关手续文件,融港侨公司虽接收了两部车,但车辆仍不能正常行驶使用,因此,融港侨公司主张该两部小汽车不能抵扣工程款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绿岛公司因该两部小汽车与融港侨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可另行解决。绿岛公司对装饰工程的整体变更和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是造成本案装饰工程延期的原因,因此,绿岛公司认为工程延期,应由融港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绿岛公司的上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福州绿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为民
代理审判员陈莉萍
代理审判员徐苏闽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志尧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