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区龙江小区宝地园X幢X室。
负责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小龙,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X街X号东大门。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辛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灌云县东辛农场东方路X号。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涟水农研种业批销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涟水县X路。
投资人王一军。
本院在受理原告辽宁东亚种业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江苏分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省大华种业集团有限公司东辛分公司、涟水农研种业批销中心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东亚公司江苏分公司以因客观原因无法获取本案的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本院调取淮安市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淮涟工商经案字[2004]第X号案卷宗及相关物证,以及淮安市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在涟水农研种业批销中心的涉嫌侵权实物。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东亚公司江苏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调取淮安市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淮涟工商经案字[2004]第X号案卷宗及相关物证,以及淮安市涟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封在涟水农研种业批销中心的涉嫌侵权的部分实物。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长姚兵兵
审判员夏雷
代理审判员徐新
二○○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梁永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