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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刑初字第60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1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5月17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下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9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到建设路上的郑州高炮学院附近时,趁被害人刘某某不注意之机,用随身携带的刀片将其挎在左肩上的挎包侧面割开,当车行驶到嵩山路碧沙岗公园西门站时,被告人崔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挎包内的钱包盗走后下车。内有现金10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同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99路公交车上盗窃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后其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前科材料、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崔某某在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盗窃罪行,构成自首,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其曾受过刑事处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8日起至2009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吕华红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镐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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