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2010年5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从本区X镇X路某工地宿舍至该工地X号楼,在该楼底楼南侧一房间内窃得上海某铝门窗有限公司放置于该处的合计重200公斤的铝型材48根(价值人民币5300元,已缴获发还)。后被告人吕某某纠集吕A(另处)将窃得的铝型材转移他处,二人在移赃途中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查,被告人吕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吕A的供述,被害单位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清点、过磅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购买发票及财产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吕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缴获发还,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12月1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项永明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审判员项永明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