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虞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诉被告虞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燕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顾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诉称,2006年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在上海市某某县某某海塘承包内坡内青坎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两原告在此期间至被告承包的工程工地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结清工资款,为此,被告写下欠条一张,承诺欠两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另加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每月700元,保证在2009年12月底归还。嗣后,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工资款4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止按每月700元计算的利息计11,200元。
被告虞某某辩称,被告欠两原告45,000元属实,但不仅是劳务工资,还包括房租8,000元和借款,借款是方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的。45,000元的债务也不是被告一个人欠的,是被告和宋某某和方某某三人共同承包工程欠的债务。当时两原告写好了欠条来找被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而被告找不到宋某某和方某某两人,只好签字。被告一人无能力偿还这笔债务,应由被告、宋某某和方某某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6月期间,被告与宋某某、方某某共同承包了上海市某某县某某海塘内坡内青坎综合治理工程二标段,两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2009年1月6日,被告写下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原虞某某、宋某某、方某某承包某某海塘内坡内青坎综合治理工程二标,在2007年6月工程结束亏损。欠顾某某、王某某工资款45,000元,同时由虞某某一人承诺支付。在2007年7月11日所写欠条一张45,000元,归还期为2008年5月30日,到期至今未还。虞某某承诺如2009年5月至6月国家动迁则全部还清,如不动迁在2009年8月还20,000元,余额在2009年12月底归还,如再不归还可变卖自己的房产归还,一切后果我自己负责,同时另加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约每月700元,我保证一人承诺归还”。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报酬,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内部施工承包协议,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某某、顾某某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欠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双方即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未及时付款,显属违约。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两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开始起算,不符合双方约定,应当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顾某某劳务报酬45,000元;
二、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顾某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损失4,2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5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175元,被告虞某某负担1,030元,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