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2004年8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0年5月21日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同日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0年6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湖北省武汉市某KTV内,以人民币4000元的价格向一女子(身份不详)购买重约10克的甲基苯丙胺毒品三包,该女子还赠送给被告人王某某10颗“麻古”,供其吸食。201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上述毒品驾驶号牌号码为沪x卡宴轿车来沪,途经上海市沈海高速公路入市境方向朱桥检查站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毒品被缴获。经检验,缴获的10.87克白色晶体及0.97克红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称量记录、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有关尿样检测报告单、有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辩双方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被告人王某某有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坚军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员朱坚军
书记员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