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某区四川
南路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施X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X,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被告廖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号XX室。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廖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钱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拒付物业管理费,原告以邮寄等方式催告被告付款,但至今未果。要求判令被告交付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851.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廖XX未到庭应诉,亦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XX系上海市闸北区X路XX弄(XX苑)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82.60平方米。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XX苑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由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XX苑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管理期限2003年10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1.00元/平方米.月。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被告廖XX未付物业管理费7851.8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于延长服务合同的协议》、《物业服务协议》、《延期物业服务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廖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4月至2008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7851.80元。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萍
书记员申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