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杨某乙,湖南潭城(略)事务所(略)。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甄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初,会同县X镇X村二、三组的公路路基垮塌了部分。同月14日,二组组长甄某丙喊了组上的村民找佘某礼理论,甄某甲出面指责了佘某礼。同月16日,甄某甲家屋顶被人砸坏,甄某甲听其妻子唐桂娥说是佘某礼所为,于是产生了报复佘某礼的念头。次日早上7时许,甄某甲手持锄头棍并邀约同村村民甄某某、甄某壬等十余某前去为其壮胆助威,来到佘某礼家后,甄某甲持锄头棍朝佘某礼头部、四肢猛击,后被该县X镇派出所民警制止;因担心佘某礼报复,同日12时许,被告人甄某甲和甄某某、廖某某等人来到佘某礼家要其写保证书,保证不再对组上村民报复,因佘某礼不会书写保证书,甄某甲从佘某礼家找到一根茶树棒朝佘某礼的左小腿处猛击数下,后被甄某某、廖某某二人制止;同日18时许,被告人甄某甲再次来到佘某礼家,要其赔偿修理屋顶的费用,因佘某礼无钱赔偿,甄某甲捡起一根茶树棒朝佘某礼四肢猛击。2009年5月18日7时许,被告人甄某甲发现佘某礼死亡后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佘某礼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上述事实,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因相邻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甄某甲当庭辩解他没有持棍棒打被害人的头部。其辩护人王某某、杨某乙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四肢非要害部位,被殴打只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4、被告人平常表现好,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3000元,请求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初,会同县X镇X村二、三组的公路路基垮塌了部分。同村村民佘某礼到垮塌处拆除了部分完整的路基石用于修砌自已的责任田坎。同月14日,二组村民十余某相邀一起找到佘某礼理论,其中,甄某甲出面指责了佘某礼。同月16日,佘某礼趁天下大雨将甄某甲家屋顶的瓦砸烂多处,致使甄某甲的家里多处被漏入的雨水淋湿。于是甄某甲产生了报复佘某礼的念头,17日早上7时许,甄某甲向所在的朗江镇派出所报案后,从家里手持一根锄头棍来到组长甄某丙家里,表示自已要去打佘某礼并要求召集组上每户去一个人前去为其助威,随后甄某甲邀约组上村民甄某某、甄某戊、甄某壬等十余某手持棍棒、绳子一起来到佘某礼家里,甄某甲持锄头棍对佘某礼进行了殴打,将佘某礼打倒在睡房门坎边,后被赶来的派出所民警制止;当天中午12时许,因担心佘某礼报复,被告人甄某甲和村民甄某某、廖某某等人来到佘某礼家要其写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对组上村民报复,因佘某礼称不会书写保证书,甄某甲便从佘某礼家找到一根茶树棒,持茶树棒朝佘某礼的左小腿处打了二下,后被甄某某、廖某某二人制止;下午18时许,被告人甄某甲为达到让佘某礼残废无法实施报复的目的,以索要赔偿修理屋顶费用为由一个人来到佘某礼家里,持当日中午使用过的茶树棒朝佘某礼手脚进行了殴打。次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甄某甲在佘某礼家里发现佘某礼死亡后即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佘某礼四肢广泛软组织挫伤、皮肤裂创,多处粉碎性骨折,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会同县公安局公(会)尸检鉴字(2009)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尸体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X村X组死者佘某礼卧室已垮塌的床板上,尸斑淡红,分布于左侧胸、背部,指压稍退色,肤色苍白。双眼睑闭合,左右眼球结膜苍白,未见血点,双鼻腔见血痂,双外耳道无异物,嘴唇苍白,牙齿无松动脱落,口腔内无异物。额部见5.5×2cm呈弧形裂创,边缘不齐,创角钝,创腔内见约0.5×0.5×0.3cm大小黑色异物。左上臂下段、左前臂后外侧见45×20cm范围明显青紫肿胀,左肘背侧见1.5×0.3cm裂创,边缘不齐,4×1cm表皮剥脱,左手背青紫肿胀,左前臂尺侧下端见0.3×0.3cm裂创,该处扪及尺骨骨折,右上臂、右肘部、右前臂、右手背、右手指广泛明显青紫肿胀,右肘背见2×2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上臂背侧见3×0.5cm表皮剥脱,右前臂背侧中段见11×0.5cm表皮剥脱,右前臂尺侧下端见1.5×0.5cm浅表裂创,右尺骨扪及骨折,右手背见0.3×0.3cm、0.3×0.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右食指掌指关节背侧见0.8×0.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拇指一节背侧见0.8×0.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腋后下见3×1.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胸骨下端处见2×1cm范围表皮剥脱、皮下出血,左髂前上脊下方见6×5cm青紫,左大腿前侧中下段见20×15cm范围青紫肿胀,中空1.0cm,左膝部前侧见5×0.5cm、1×0.3cm表皮剥脱,皮下出血,扪及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左外踝处见0.8×0.5cm、0.5×0.3cm裂创,边缘不齐,左外踝外观变形,右大腿内侧见10×8cm青紫,前外后侧见30×25cm范围明显青紫肿胀,右膝部右小腿明显表紫肿胀,右胫前见2×0.8cm裂创,边缘不齐,1×0.5cm浅表裂创,右足背、右踝关节明显肿胀,扪及右外踝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内侧下端见2×1cm裂创,边缘不齐,右髂前上脊处见5×2cm青紫。脊柱无骨折,肛门、外生殖器未见异常。
常规解剖头部、颈部、胸腹部,见头皮下无瘀血,颅骨无骨折,颅内未见明显异常,颅底无骨折。颈部无异常。胸部胸骨、肋骨无骨折,胸腔无积血,心肺未见出血点,心血凝固。腹腔无积液,肝脾无破裂,胃内见量约x淡黄某液体,内有少量蛋黄、蛋糕样物,胃底部粘膜见有出血现象。局部解剖四肢,见左右尺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右外踝粉碎性骨折,皮下、肌肉组织明显瘀血。
综上所述,死者佘某礼四肢广泛软组织挫伤、皮肤裂创,多处粉碎性骨折,自身不能形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他杀。
2、怀化市公安局(怀)公(刑)鉴(理化)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送检的死者佘某礼的肝组织、胃组织及从现场提取的饮用水中均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拟除虫菊酯类杀虫剂成分。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会同县X镇X村三组X号佘某礼家卧室,卧室内见一木床,床板枋大部分脱落,床板枋上的棉被上见一男尸。
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依法从被告人甄某甲家中提取作案工具即一根为锄头棒,一根为暗黑色茶树棒并予以扣押。
5、辩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辩认,甄某甲指认出2009年5月17日早上他殴打佘某礼所用的锄头棒;中午和晚上殴打佘某礼所用的茶树棒。
6、证人甄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5日,因为蛤蟆塘村X路基坎被佘某礼挖了,组上的村民就一起到找佘某礼不要他挖公路,大家都讲佘某礼不对,甄某甲也讲了几句公道话,佘某礼当时就讲要杀人、放火。当天晚上甄某甲家屋顶就被佘某礼用岩石砸了很多处,第二天佘某礼又到甄某甲家砸瓦,害得甄某甲家漏了很多雨,甄某甲就火了,5月17日早上甄某甲就邀了组上的十余某村民去找佘某礼算帐,甄某丙当时有事没有去。后来听说佘某礼被甄某甲被打伤了,5月18日早上听说佘某礼被打死了。
7、证人甄某丁、甄某戊、佘某己、佘某庚、甄某辛、甄某壬、佘某癸、甄某某、甄某某、佘某某、甄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初,通往蛤蟆塘村X-X组的公路路基塌了些,佘某礼到拆了部分路基岩石用于砌他家的田埂,同月15日,二组村民每户来了一个人邀起十余某一起到讲佘某礼,甄某甲讲了佘某礼几句,佘某礼便怀恨在心。到了下午6点钟,佘某礼将甄某甲家屋顶的瓦用岩石砸烂了,当晚1点钟佘某礼还到砸,第二天,佘某礼趁天下大雨再次用岩石砸甄某甲屋顶的瓦,甄某甲家里被雨水淋湿多处,甄某甲气脑火了,5月17日早上,甄某甲手持锄头棒邀约组上村民十余某在甄某丙家里集会,甄某甲讲要去打佘某礼,要大家去助一下威,并说已经通知了派出所,然后十多个村民有的带起棍棒、绳子跟着甄某甲来到佘某礼家,甄某甲用锄头棒朝佘某礼殴打,将佘某礼打倒在睡房门坎脚,直到派出所的民警赶来,甄某甲才停止不打了。5月18日早上听说佘某礼被甄某甲打死了。同时均证明佘某礼在村上表现很不好,平常经常与人吵架,要偷盗别人的东西,报复思想严重,村里人都怕他。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是蛤蟆塘村卫生所的医生。2009年5月17日下午5点10分左右,村主任杨某某叫杨某某去看看佘某礼的伤势,到佘某礼家后,看见佘某礼躺在床上,一只脚的踝关节上有一道3-4厘米长的口子,额头上有一个弧形的创口,杨某某给佘某礼拿了些药就回家了。
7、证人甄某某、廖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7日中午,甄某某和妻子廖某某、甄某甲等人一起到佘某礼家里要佘某礼写保证书,保证不再找组上任何一家人的麻烦,佘某礼讲不会写字,甄某甲就从佘某礼家里找得一根茶树棒朝佘某礼左小脚打了两下,被甄某某、廖某某拉开了。后来听说佘某礼被甄某甲打死了。
8、证人佘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5月17日中午,佘某某听到佘某礼家有人吵架并听到佘某礼被打,佘某某走到佘某礼家里,看见甄某甲、甄某某和甄某某的妻子廖某某在佘某礼的睡房里,甄某某劝说佘某礼写个保证不再报复甄某甲,甄某甲手里拿起一根圆形的茶树棒朝佘某礼脚上打,佘某某劝不住就回家了。
9、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7日15时30分,林某某听说佘某礼被甄某甲打了,就来到佘某礼家里,看见佘某礼躺在睡床上,对她说痛得很,后来甄某甲进到房里来了,手里拿着一块柴块对着佘某礼的脚上打了两下,甄某甲要佘某礼赔瓦钱,佘某礼讲没有钱赔要甄某甲到他家里担点瓦。林某某劝甄某甲莫打了,甄某甲不肯而且很气愤,林某某见状就先回家了。
10、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7日9点左右,余某某听他爱人讲早晨8点左右甄某甲将佘某礼打了一顿,吃过早饭,余某某又听说甄某甲等几个人又到复炉(指再打佘某礼)。余某某上午还听到佘某礼在他自家的房里叫喊,但晚上就听不到佘某礼叫喊了,余某某就怀疑佘某礼被甄某甲打死了,于是余某某打电话给村主任要他第二天清早过来看一下。
11、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因为2009年5月17日甄某甲为佘某礼将屋顶砸烂的事情把佘某礼打了。18日早上7点钟左右,杨某某邀起杨某某去看佘某礼,到了佘某礼家里,看见佘某礼躺的那张床已塌了,佘某礼卷曲侧身躺在床上,杨某某喊了佘某礼7、8声没有回应,当时看见甄某甲正在佘某礼家门口担瓦,就喊甄某甲上前来看看佘某礼,甄某甲看了后讲:“坏了,佘某礼死了,我去自首,只有坐牢去了”杨某某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报案,然后同甄某甲在佘某礼家里等着派出所的人来看现场。
12、证人唐桂娥(系甄某甲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4日下午7点多钟和晚上1点多钟的样子,有人到她家背后山上用岩石砸屋顶上的瓦,当时唐桂娥有病在床没有到看是谁,甄某甲讲可能是佘某礼砸的;16日上午11点钟,当天下着大雨,唐桂娥又听到有人在砸她家里的瓦,中午1点多钟,唐桂娥又听到有人在砸瓦,她就爬到屋侧的山上看,看到佘某礼站在她屋背后,当时看到他左手还搂着岩石,并看见他将搂着的岩石砸完了。她对甄某甲讲了看见佘某礼砸瓦的事。第二天听说甄某甲打了佘某礼,晚上听甄某甲说要去佘某礼家里担瓦。并证明家里粮仓的谷子和衣服都被雨淋湿了。
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蛤蟆塘村X路是先垮塌了一点,佘某礼就去担起已垮塌的路基岩石砌他的责任田田埂,并且佘某礼还去拆了一部分公路坎去砌他的责任田,垮塌的路基石没有影响佘某礼的责任田,影响到他哥哥佘某生的责任田,佘某礼对公路路基垮塌的事没有向村上、组上反映过。
14、朗江派出所处警情况说明证明,2009年5月16日上午9时,甄某甲到该所口头报案称:“佘某礼用岩石将其房屋的瓦砸烂了多处,请调查处理。”。2009年5月17日早上7时20分许,该所接到甄某甲电话报案称:“因我家房屋的瓦被佘某礼砸烂了,为防其进一步报复,我喊起本组上人准备去佘某礼家教训一下,让他保证不再破坏和报复我家。”接报警后民警立即赶至佘某礼家,看到甄某甲手拿一根锄头棒朝佘某礼殴打,民警立即制止了甄某甲的行为。
15、朗江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2009年5月18日早上7点多钟,该所接到朗江镇X村主任杨某某报案后立即赶到现场,甄某甲没有逃跑,在佘某礼家门口等待公安机关来处理,民警到达后,甄某甲向公安机关自首,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佘某礼的犯罪事实。
16、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甄某甲的身份情况。
17、蛤蟆塘村X村民联保书及村委会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甄某甲平常表现良好,被害人佘某礼平常品行不正,民愤较大,请求对甄某甲从轻处罚。
18、蛤蟆塘村委会的证明,证明案发后甄某甲的家属积极筹款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3000元。
19、被告人甄某甲的供述证明,甄某甲供述了2009年5月17日这天自已分别手持锄头棒、茶树棒三次到被害人佘某礼家里殴打佘某礼致其死亡的起因和经过。其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甄某甲因邻里纠纷持械殴打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甄某甲辩解“他没有持棍棒打被害人头部”的理由,经查,这一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证明,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甄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杨某乙提出:“被告人殴打被害人的四肢非要害部位,被殴打只是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不符,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甄某甲的辩护人王某某、杨某乙又提出:“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安葬费,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甄某甲的犯罪动机、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自首等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禹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