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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唐某某、钱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X路X号建业大厦B区X楼。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子红,云南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富民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陆良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石林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某某、钱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1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16日,原告乘坐钱某平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陶某甲驾驶的云x号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某平送医院抢救后死亡以及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林县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石公交字(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石林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又到昆医附二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出院。经鉴定,原告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x元,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105天。被告陶某乙系云x号车车主,被告陶某甲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系钱某平的父母,应承担钱某平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医疗费3264.34元(已扣除被告陶某甲支付的部分)、误工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380元、鉴定检查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50元、交通费1695元,合计x.3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钱某某、王某某共同承担。

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答辩称:钱某平无遗产可供继承,且二被告已支付原告5200元作为补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陶某甲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陶某乙答辩称:由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答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在相应的合理范围内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钱某平系被告钱某某、王某某之子。2008年9月16日,钱某平驾驶“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唐某某沿北召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日11时10分,驾车行驶至北召公路K12+500M处,遇被告陶某甲驾驶云x号桑塔纳轿车(该车车主为被告陶某乙)迎面驶来,因车速过快,相遇时双方虽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避让,但被告陶某甲所驾车辆的车头部位与钱某平所驾车头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钱某平送医院抢救后于2008年9月17日死亡,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石林县交警部门勘察后作出石公交字(2008)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陶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钱某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石林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12椎体骨折;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脊髓损伤D级。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x.8元。出院后又到昆医附二院住院治疗19天,用去医疗费8208.54元,好转出院。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为七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x元。经鉴定测算,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10天,护理时间为120天,营养期为105天。被告陶某乙系云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及家属为处理该事故支出交通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陶某甲垫付人民币共计x.8元。被告钱某某、王某某事发后给付原告5200元作为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陶某甲驾车超速行驶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其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钱某某、王某某虽系钱某平的法定继承人,但庭审中原告未举证证明死者钱某平有遗产由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继承,故被告钱某某、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某乙系云x号轿车的所有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系云x号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除乘坐摩托车的唐某某受重伤致残,还造成钱某平死亡,为了充分照顾受害双方的利益,在处理保险公司赔偿款时,一审法院将按双方损失所占比例来确定。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34元、误工费2100元(210天,每天10元),护理费1200元(120天,每天10元),营养费1575元(105天,每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住院52天,每天15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期治疗费x元,鉴定费1380元,开支的车旅费1500元,合计x.34元。先由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剩余x.34元,由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共同赔偿40%,即x元。(被告陶某甲、陶某乙已支付x.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钱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陶某乙之间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而参加本案诉讼,所以保险合同和法律关于交强险的规定是判定上诉人是否对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为多少的依据。因此,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授权,中国保监会于2008年1月11日发布《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其中规定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了每一赔偿限额中赔偿的内容。一审判决认定赔偿范围时将赔偿限额简单相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钱某平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错较大,但被上诉人唐某某明知钱某平违反交通规则却没有制止,应承担主要过错,一审认定的过错比例不当;3、一审判决的赔偿总额超过被上诉人唐某某起诉的金额,且保险责任限额分项的内容也超出被上诉人唐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唐某某答辩称:其不知道钱某平违反交通规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没有道理,一审判决公正、正确。

被上诉人陶某甲、陶某乙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强制保险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分散风险,保障交通事故受害者得到及时救治和赔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保险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保险公司即依法负有在该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义务;此时保险受益人即赔偿权利人具体确定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第三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事故受害人即被上诉人唐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其仅应在分项限额范围内负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计算的各项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唐某某诉请的费用中未包含被上诉人陶某甲已支付的医疗费x.8元,而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损失x.34元中包含了该项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唐某某的损失应为x.54元,未超出被上诉人唐某某x.34元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未超出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某损失x.54元,其余四被上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赔偿责任及数额的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唐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x.5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唐某某对被上诉人钱某某、王某某、陶某甲、陶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834元,由被上诉人唐某某负担183元,由被上诉人太平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16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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