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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汪某某、李某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又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昆明市晋宁县人,农民,住(略),身份证号:x。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李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09)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情况:

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均在晋宁县X街上同租一幢房子开商店,过去因琐事两家曾经发生过矛盾。2008年12月24日上午,原告在共用的天井里洗菜,因年老站起来时头晕,不慎将少量的水洒在被告的沙发上,被告李某乙看到后很生气,被告汪某某还辱骂原告。原告没来得及道歉便被被告汪某某推倒在井边。随后二被告便对原告进行殴打,之后原告报了警,警察将原告送到晋宁县人民医院医治,直到2008年12月31日才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原告已年过六旬,还带有三级伤残,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带来极大的打击,故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60.77元、护理费307.60元(38.45元×15天)、伤情鉴定费975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8天)、误工费1173.75元(78.25元×15天),合计8491.12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汪某某答辩称:两家有宿怨是事实。当天原告和被告汪某某的妻子即被告李某乙发生过拉扯,但被告汪某某没有打过原告,原告自身就带有残疾,还患有多种疾病,经常输液,被告汪某某不可能打他。原告故意把水泼在被告家沙发上,还打了被告李某乙,之后睡在被告家地上不走,所以被告就报了警。被告汪某某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李某乙答辩称:两家有宿怨是事实。原告洗菜的地方离被告家的沙发大约2米远,当天原告故意把水泼在被告家沙发上。被告李某乙问原告为何这样做,原告就抓住被告李某乙的衣服打被告李某乙,在扭打的过程中被告李某乙打过几下在原告的脸上,但主要过错在原告。而且原告有残疾,医治的也是老年病,对原告所诉请的费用被告李某乙不愿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李某甲与二被告汪某某、李某乙(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晋宁县X街上同租一幢房子开商店。双方积有宿怨。2008年12月24日上午,因原告在共用的天井里洗菜时将水洒在了被告的沙发上,被告李某乙看到后很生气,就质问原告李某甲。双方争吵起来,继而两人发生了肢体接触,原告拉着被告李某乙的衣服,被告李某乙就打了原告几下,在拉扯过程中,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相互跌倒在地,被告李某乙压着原告李某甲。后二被告走进自己的商店,原告李某甲追进被告的商店,说:“打也打了,今天你们两口子将我打死算了”。二被告不让原告进自己的商店,于是双方又吵了起来,被告汪某某就推了原告李某甲胸口一下,致原告李某甲跌倒坐在地上。之后被告报了警。原告李某甲伤后到晋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08年12月24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共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3060.77元,经医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侧第5、6、7肋骨陈旧性骨折;4、21╂12切牙松动。经昆明法医院鉴定原告的伤为轻微伤,需后期治疗费2800元,支出鉴定评估费975元。另查明,原告曾于2007年出过车祸,肋骨有陈旧性骨折。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身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积有宿怨的情况下,原告李某甲将水洒在被告家的沙发上,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起因,且在互殴过程中,原告李某甲明知自己身带残疾,与对方力量悬殊,还多次激将被告,并追进被告商店,激化了双方矛盾,以致自己受伤,原告李某甲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某乙、汪某某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某乙打了几下在原告的脸上,对原告身体造成伤害;被告汪某某为了阻止原告进入,用手推了原告胸口一下,致原告跌倒在地并受伤住院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乙、汪某某对原告的伤,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李某甲要求被告李某乙、汪某某赔偿相关费用合理合法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患有“肋骨陈旧性骨折”,故一审法院对原告的相关费用酌情予以考虑。原告的护理费为38.45×7=2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7=105元,误工费为38.45×7=269.15元,伤情鉴定费为975元,后期治疗费为28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因伤所致的医疗费3060.77元、护理费26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误工费269.15元、伤情鉴定费975元、后期治疗费2800元,上述六项费用合计7209.92元,由被告汪某某、李某莲共同连带承担上述费用的50%,计币3604.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其余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院子里洗菜,站起来时因年老头晕不慎将少量的水洒在被上诉人的沙发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故意泼水,在院中大声辱骂上诉人。上诉人正想道歉,被上诉人李某乙就打了上诉人几个耳光,还将上诉人打翻在地后离去。上诉人爬起来后,到被上诉人家门前讲理,被上诉人汪某某边骂边打了上诉人胸口一拳,致上诉人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全身多处挫伤。后上诉人被民警送到医院救治。上诉人年近六十岁且身带残疾,不会故意泼水还和年轻人互殴。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不慎泼水是本案发生的起因,且认为上诉人与对方讲理激化了矛盾,是错误的。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无端辱骂、殴打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某某、李某乙答辩称:1、双方有宿怨,上诉人经常找被上诉人的茬,因此上诉人泼水在被上诉人的沙发上是故意的。当时上诉人躺在被上诉人家商店内,被上诉人怕影响生意而报了警。被上诉人没有打过上诉人,不应赔偿上诉人;2、上诉人的护理费没有医院的护理证明。上诉人是60多岁的农村老人,不存在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是上诉人治疗其陈旧性伤情的费用。以上费用都不应赔偿。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双方因上诉人泼水在二被上诉人的沙发上而发生吵打,二被上诉人致伤了上诉人。双方在邻里矛盾中均未能冷静处理,平息纠纷;上诉人在二被上诉人离开后还追进二被上诉人的商店以致再次发生吵打,所以,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二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造成伤害,侵犯了上诉人的健康权,应对上诉人的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追进被上诉人商店,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减轻二被上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二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的50%,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相符,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无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对赔偿费用的异议,因其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李某智

审判员余锋

代理审判员吴蔚

二OO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贾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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