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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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米某某、任某、曾某甲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益民,怀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怀化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暨辩护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麻阳苗族自治县,系原审被告人曾某甲的父亲。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任某、曾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09)怀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9年8月期间,

被告人米某某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为从抢劫一次,共计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价值906元,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被告人任某为主抢劫作案四次,抢得财物价值917元,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被告人曾某甲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为从抢劫一次,共计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价值771元。曾某甲在为主进行的三次抢劫中,有二次作案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有一次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结论、估价鉴定结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据此,判决:一、被告人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三、被告人曾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任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系未成年犯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怀化市火车站一带流浪时先后认识了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米某某等人。因各自身上都没有钱,曾某甲先后向任某、米某某提出抢劫,二人分别表示同意。自2009年8月7日至同月14日,上述三人两两结伙或伙同他人在怀化市鹤城区持刀抢劫作案六次。其中,任某为主抢劫作案四次,抢得财物价值917元;米某某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为从抢劫一次,共计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价值906元;曾某甲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为从抢劫一次,共计参与抢劫四次,抢得财物价值77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8月7日16时许,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园艺场附近,持刀抢劫周某丙现金200元。

2、2009年8月9日22时许,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米某某伙同他人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原第一看守所坡道处,持刀抢劫谢某某、唐某某二人现金206元。

3、2009年8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北原第一看守所下面的沙场处,持刀抢劫梁某某价值160元的天宇牌手机一台和现金1元。

4、2009年8月11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米某某、曾某甲在怀化火车站客机线K0+500M处持刀抢劫曹某某财物,因曹某抗,曾某甲持刀将曹某左手砍成轻微伤,后因曹某声呼救而抢劫未遂。

5、2009年8月13日13时许,上诉人任某、原审被告人曾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X路涵洞内,持刀对周某丁进行威胁,抢走周某丁价值350元的黑色康佳C602手机一台,销赃得款35元。

6、2009年8月14日上午7时许,米某某伙同他人在怀化市鹤城区中坡后山去园艺场的路边,抢劫刘某某现金700元。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米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原审被告人曾某甲。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1、被害人周某丙、谢某某、唐某某、梁某某、曹某某、周某丁、刘某某的陈述,分别证明了他们被抢劫的时间、地点、财物等事实。

2、证人周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8月13日下午2时许,他以35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黑色康佳C602手机;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他辨认出任某系卖给他手机的人,任某辨认出周某戊系购买手机的人。

3、公安机关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周某丁、曹某某、周某丙混合辨认,分别确认任某、曾某甲系抢劫他们财物的人;经米某某、任某、曾某甲相互混合辨认,确认对方系共同抢劫人。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从米某某、任某、曾某甲处提取刀具三把,经米某某、任某、曾某甲辨认,确认是他们抢劫时所用的工具。

5、怀化市鹤城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证明,梁某某被抢劫的一台天宇牌手机价值160元;周某丁被抢劫的一台黑色康佳C602手机价值350元。

6、怀化市鹤洲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曹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位置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米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曾某甲。

9、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证明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任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曾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0、上诉人任某与原审被告人米某某、曾某甲对各自参与抢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与原审被告人米某某、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具有多次抢劫的情节。任某为主抢劫作案四次,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米某某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为从抢劫一次,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曾某甲为主抢劫三次(其中未遂一次),为从抢劫一次,在为主进行的三次抢劫中,有二次作案时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有一次作案时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任某上诉提出“不是主犯,系未成年人犯罪,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任某在参与的四次抢劫犯罪中,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四次共同抢劫犯罪时,均已满十六周某不满十八周某,原判已对其减轻处罚,故对任某上诉提出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邵洪超

审判员胡石海

审判员周某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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